姬某某系鹏程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姬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鹏程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后,某鹏程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在一审判决要求某鹏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鹏程公司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上诉过程中,鹏程公司对姬某某未尽到债权公告的义务,恶意清算和注销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鹏程公司在该公司尚与姬某某存在诉讼纠纷的情况下即决定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该公司明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尚在进行二审上诉的过程中,对于姬某某未尽到债权公告的义务,恶意清算和注销公司,企图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因鹏程公司违法清算导致姬某某在本案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故鹏程公司应当向姬某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应由该公司股东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未完全解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恶意注销公司,企图逃避债务的,劳动者可以追加其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