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述:
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惠和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地下室工程、惠和国际广场5#、6#、7#、8#栋的劳务工作及劳务工作中需要使用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工程发包给宁乡县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并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没有获得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5日冒用原告印章与长沙市岳麓区某架管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劳务公司自行使用该租赁物。后因劳务公司未依约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租赁部将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8月25日,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因此共计向租赁部支付人民币65万元元。2014年11月15日,劳务公司股东及惠和国际广场宁乡某劳务项目部负责人贺某向原告做出承诺,劳务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其责任由劳务项目部负责,与原告无任何责任。2017年7月18日,惠和国际广场劳务项目部股东何某做出证言,精诚公司与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精诚公司与惠和国际广场劳务项目部四名股东共同承担(付某、何某、贺某、曾某)。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遂委托熊武林律师起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某架管租赁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是合法有效的,以上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应为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律师建议:建筑公司在总包工程后,因对项目部印章等管理不严,以致无权代理现象高发,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后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为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应加强对项目部的管理,谨防表见代理发生。因他人无权代理造成损失的,应收集好证据,及时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