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诉被告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林、王依娜与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7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返还原告的房产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虚构了借款17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骗取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关于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原、被告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关于A街141号房产购买补充书》,其中明确规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登记为配合购房合同的假抵押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抵押登记理应进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A街141号房屋建成时间为1953年1月1日,系由原告之父王长安作价15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的,并于2017年4月11日过户至原告王**名下,王**所占份额为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无履行可能;三、涉案房屋出售是否要取得共有权人同意。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