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甲原系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9年4月被注销工商登记。庭审中,甲出示的两张销售出库单,其中一张系复印件,且收货方一栏未签名;另一张系原件,收货方一栏未有乙签名(签名非乙)。甲以此证明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向乙销售案涉产品;乙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甲出示的“2019年下半年旗帜帜亲产品支持专案”,其系网页打印件,未有乙签名。甲以此证明案涉产品价格;乙对其持有异议,认为与乙无关。甲申请的出庭证人朱X,其到庭接受质询称“2020年2月证人在XX公司工作,2020年7月30日证人从该公司离职;确认乙当庭拿给证人看的配送合同,是XX公司与贵香孕婴店签订,XX公司要求先款后货;贵香孕婴店付款后,公司未发货前,找证人帮忙协调要100件货,证人找到群力乳制品经营部,证人让该经营部与乙联系发货;不能确认乙与甲有无直接沟通供货事宜;甲、乙之间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由甲负担。
二审中,甲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及其与王X(甲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看,之前的每次款项,乙都已经向甲的配偶结清,有相应转账接收记录;该聊天记录是乙还没有做君乐宝旗帜产品时向王X咨询旗帜红冠,之后的聊天记录也能体现乙拿货付款,因为当时王X的价格太贵,乙才直接与XX公司合作;后面王X一直没有给他发过货,从聊天记录也能显示乙所称的3段是XX公司给他发货,且该笔货款已经转给了XX公司业务员朱X,乙是与君乐宝建立合同关系,相应联系及货款支付均是与君乐宝业务员朱X发生,且从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出乙还欠付甲货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从王X与乙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乙向王X订货,王X向乙报价,乙付款,王X发货、收款,双方之间货款两清,王X未向乙告知其系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甲的配偶,也未向乙披露过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未以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名义与乙发生买卖关系,该证据也无法反映乙明知王X代表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故该证据仅能证明王X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甲的原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乙向朱X询价、订货,朱X向乙询问付款人,无法反映其他更多的事实,无法达到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经营者甲的配偶王X在2019年6月19日与乙通话,在通话录音中,王X向乙索要货物,乙认可货物是从王X处来的,但是因货物是其找朱X(本案证人朱X),从朱X那里调的,是朱X找的王X,而不是乙直接从王X处买的,故乙不同意把货返还给王X,并告知王X找朱X。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甲主张其作为经营者的原郫XX群力乳制品经营部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对于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甲举证的货物托运单能够证明其曾向乙发送过奶粉。乙在与王X通话中的抗辩及朱X的证人证言,反映出乙认为收取该批货物系因其与甲均系XX公司的代理商,乙向XX公司支付货款后、收到货物前,在XX公司工作人员朱X的协调下,由代理商群力经营部向另一代理商乙调货,该调货事实无法体现系乙与甲之间具有建立买卖关系的合意,且乙主张其已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办理了结算,证人也陈述因双方均是XX公司的代理商,才会发生货物调运行为,故XX公司与双方如何办理结算的事实至关重要。XX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甲直接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乙主张货款,与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符,且可能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其次,甲起诉主张其与乙事先约定的是在乙货物充足时归还货物,也即甲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借给乙,而不是出卖给乙;至于甲有关后来因乙不再经营该品牌并承诺用货款偿还,甲也同意乙该承诺的主张,也即甲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出借关系转化为买卖关系,但甲对此主张无法举示相应的证据,故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