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述:
方XX经罗XX担保,先后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日两次出具借条,共计向周某某、杨XX借款47500元。方XX在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杨XX二人一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担保人罗XX(签名),借款人方XX(签名)2011年6月26日”;在2011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某某、杨XX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担保人罗XX(签名),借款人方XX(签名),2011年7月3日”。借款之后方XX外出,未将借款偿还周某某、杨XX。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XX借款47500元;二、罗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周某某、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XX不服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抗诉。经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杨XX借款47500元”和“驳回周某某、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罗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改判为申诉人罗XX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偿还责任。
周某某不服原再审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对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原再审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2)宜珙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
罗XX不服,委托李小利律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川民申4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终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罗XX胜诉。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罗XX是否应当对方XX向周某某、杨X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罗XX为方XX向周某某、杨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为罗XX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罗XX之子罗XX的证言。罗XX否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否认为此提供了其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据此可以看出,罗XX并未对本案案涉借款担保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罗XX向其提供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应当视为罗XX向周XX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求实鉴定所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认为,本案案涉两张《借条》上“罗XX”签名字迹及指印均不是罗XX所为。因此,最终判决认为:罗XX为本案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判决罗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再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