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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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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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发布者:蒋雪锋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5日 5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况XX,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住云南省。

被告:绍兴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系员工。

原告况XX与被告李XX、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李XX,被告李XX、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652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2日16时51分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一辆轻型货车(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与前方已经在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借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20年1月13日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7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是我挂靠在某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垫付款项。我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诉讼费。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车辆是李XX挂靠在某公司的,产权人是李XX,应由李XX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公司没有垫付款项。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误工标准、护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于腰椎损伤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伤残系数认可3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同时查明,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X、某公司自认案涉车辆系由被告李XX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处。迄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2906.61元(已扣除伙食费853元及部分无医嘱费用),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定;3、营养费27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9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8096.4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上述标准的50%计算;5、误工费23171.1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6383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50天计算;6、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伤后需就医及护理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39313.20元,按照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20年)、伤残等级(按34%)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认;9、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以上合计469747.34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49747.34元由被告李XX按责承担80%即279797.87元。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279797.87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况XX399797.87元(120000元+279797.8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况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况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99797.87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389797.87,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雪锋,副主任律师,川人定居浙江,现就职于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该所现有超50位优秀律师),系法、理双学士,武汉理工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