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雪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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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蒋雪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XX,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街道XX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与被告陈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被告陈XXX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211185.24元(医疗费248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759.89元+护理费17069.92元+残疾赔偿金136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3.08元+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此抛锚,其下车在车头检查时,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X杭州分公司处投保),沿机场公路行驶至机场公路坎山收费出口西向东1000米处时,车头与X号车车尾碰撞,X号车车头再与原告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至浙江X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X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原告车损10400元并垫付18000元,因本案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核算为24828.25元,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56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761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50元/天;3.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天;4.误工费:天数认可,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故认可160元/天;5.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60元/天;6.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57541元/年计算,赔偿年限及系数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照36668元/年赔偿,在原告补充提供母亲户口本及子女的身份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对此项无异议;8.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9.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认可2500元;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6日0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机场公路坎山收费出口西向东1000米处抛锚,其下车在车头检查时,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沿机场公路行驶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X号车车尾碰撞,X号车车头再与原告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未注意前方动态情况负同等责任;原告未按规定在后方放置警示标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XX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医共体总院住院治疗二次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828.35元(含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56元),为购置矫形器具支出550元,其中于2021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2日住院治疗6天,于同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治疗9天,共计15天。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2021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伤后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100%;建议所需的误工期以12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60日左右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杭州分公司已垫付18000元。

另查明,X号小型客车登记于被告陈XX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X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已由被告X杭州分公司理赔,故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8000元,死亡伤残180000元。

再查明,原告母亲李XX出生于1935年3月13日,其与原告父亲冉XX(已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在世子女4人,原告自认其母亲每月有100元的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女儿冉XX出生于2005年4月23日,原告儿子冉XX出生于2006年11月11日。原告自述受伤前从事运输服务同时在X驾校兼职招生,工资不固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单、结婚证、证明、户口本流动人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作用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性,本院认定由原告负50%,被告陈XX50%的责任。被告X杭州分公司作为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杭州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或近三年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原告实际医疗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每月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4672.35元(24828.35元-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含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5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29172.35元;二、死亡伤残:误工费22759.89元(6922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7069.92元(6922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3665.7元[残疾赔偿金115082元:标准参照2021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计算,即575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7元,标准参照2021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6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即母亲:3083.5元(36668元/年×5年×10%-100元年/月×12个月×5年)÷4人、女儿1833.4元(36668元/年×1年×10%÷2人)+儿子3666.8元(36668元/年×2年×10%÷2人)]、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过错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167045.51元;三、财产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98117.86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X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45.51元[医疗费用18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67045.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36.18元[(198117.86元-185045.51元)×50%],扣除被告X杭州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73581.69元。鉴于案涉赔偿金额在被告X杭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判决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冉XX损失173581.69元。

二、驳回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冉XX负担398元,陈XX负担1836元。

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蒋雪锋,副主任律师,川人定居浙江,现就职于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该所现有超50位优秀律师),系法、理双学士,武汉理工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