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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雪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公司(简称XX公司)、XX、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韩XX承担10%责任比例划分,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89143.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法于情于理都有失公平。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韩XX承担次要责任是因为其作为行人没有及时撤离现场。上诉人韩XX乘坐其丈夫张XX驾驶的渝D×××××车与李XX驾驶的鄂X×××××车发生刮擦,张XX下车查看情况,韩XX看见对方车辆下来的人多且气势汹汹,担心丈夫安危,下车协商调解。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韩XX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大约10分钟,XX驾驶浙D×××××车追尾鄂X×××××,造成鄂X×××××车与渝D×××××车之间的韩XX当场大腿撞飞,在渝D×××××车前拍照的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韩XX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为在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未撤离现场。上述事实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王XX诉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渝0115民初7665号】和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渝0115民初7337号】庭审中已经查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韩XX的过错与李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对李X死亡的赔偿责任。韩XX作为车内乘客,下车转化为行人,没有及时撤离事故现场,导致其截肢等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现场行人与李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XX与李XX对车辆有控制权,二人没有将车辆行驶至应急车道,导致XX追尾,车辆挤压李XX死亡,韩XX在不在现场都会发生此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是典型一因多果事故,车辆之间站N多行人都会承担次要责任,这个责任是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一种减轻侵权人责任,而不是与机动车人驾驶人一起来平均承担责任。如果韩XX撤离现场到应急车道,事故仍然会发生,李X仍然会死亡,说明韩XX在李X死亡案中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根本不存在介入因素,韩XX不应承担本案中侵权责任。即使认定韩XX承担责任,其也是行人身份,与XX、张XX两个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同责任比例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都会减轻10%-20%的责任,立法目的和精神都是保护弱者,机动车也属于高度危险交通工具,与行人承担相同比例责任有违法理精神。3.从情理上讲,受害人与机动车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比例失去人性关怀。韩XX在本次事故中大腿当场撞飞,失血休克,幸亏遇见路过120急救车,捡回一条性命,连医生都说是奇迹,可以说是大难不死。但是XXX的法律却再次给了她重伤。
陈XX答辩:1.本次事故最主要因素是韩XX、张XX一方与李X、李XX一方已经在协商好的情况下,韩XX反而要求李X、李XX一方赔偿500元的事实,从而增加双方在高速上发生危险的概率性,一审要求韩XX承担赔偿责任是于理有法的。2.李X停留在高速公路内,对自己的死亡负有责任,但李X不是驾驶员,与李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10%的责任。
XX公司答辩: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答辩:1.一审根据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认定书认定,XX负主要责任,其他张XX、韩XX、李XX和李X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对XX采取单独描述,其他4人是另一半描述,属于并列关系,XX事故主要责任60%其他分别10%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他四人均是处于车下,上诉人认为其是行人身份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4人都是车下行人,该4人未及时撤离现场相互要承担责任,与死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正确。
XX公司答辩:同意XX公司的意见。
张XX答辩: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XX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张XX承担的诉讼费应由承保公司承担。张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在汽车4S店购买,签订合同时没有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有也是伪造张XX签名,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死者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XX未作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XXX.7元(详见清单);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足部分,由前述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XX及张XX连带赔偿;3.由XX、张XX及韩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赔偿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7日,被告张XX驾驶渝D×××××号车辆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12时24分许,行驶至沪渝高XX出城方向1703KM+815M(重庆市长寿区)处,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李XX驾驶的鄂X×××××号车发生刮擦,随后两车停驶于左侧车道内。12时34分许,驾驶人XX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此处,撞击鄂X×××××号车尾部,导致鄂X×××××号车往前位移撞击位于渝D×××××号车与鄂X×××××号车之间的李XX、李X、韩XX和渝D×××××号车,造成鄂X×××××号车驾驶人李XX当场死亡,乘车人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D×××××号车乘车人韩XX、浙D×××××号车乘车人蒋XX、王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韩XX及死者李XX、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支出抢救费用1108.7元。被告XX驾驶的浙D×××××号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XX驾驶的渝D×××××号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死者李XX驾驶的鄂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被告XX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6万元的医疗费预付款及1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陈XX系死者李X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死者李XX、李X及该案被告XX、张XX、韩XX对李X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死者李X对于其所乘坐车辆是否属于第三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事故责任书记载,该次事故系驾驶人XX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撞击李XX车辆鄂X×××××号车尾部,导致鄂X×××××号车往前位移撞击位于张XX车辆渝D×××××号车与鄂X×××××号车之间的李XX、李X、韩XX和渝D×××××号车,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韩XX及死者李XX、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XX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该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按被告XX负事故60%,其余四人各负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X身处车外,且其并非其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并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已经发生脱离,故李X对于其所乘坐车辆已转化为第三人,故该院对原告要求李X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文评述,该院确认被告XX、张XX、韩XX在交强险外分别按60%、10%、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被告张XX驾驶的渝D×××××号在被告XX公司投保,故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系该次事故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X死亡,李X在死亡日(2017年2月7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李X系中南民族大学的在校大学生,该院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X死亡,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系原告方该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发票,该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该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7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8708.7元。对于被告XX认为该案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重庆的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该院对被告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该次事故造成李XX、李X死亡,渝D×××××号车乘车人韩XX、浙D×××××号车乘车人蒋XX、王XX受伤,三车受损,李X、韩XX、李XX系被告XX驾驶车辆的第三人,李X、韩XX、李XX、王XX、蒋XX系被告张XX驾驶车辆的第三人,李X、韩XX、王XX、蒋XX系李XX驾驶车辆的第三人,李XX与李X的亲属即原告已就李XX与李X的死亡损失诉至该院,而其余三人的伤势并未确定且无法核实具体损失,故该院确定保险限额各分项均予以平均分摊,因XX驾驶车辆的第三人系李X、韩XX与李XX,李XX并未产生医疗费用,而李X的医疗费为1108.7元,故该院确定该部分医疗费用在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7774.7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均摊赔偿3333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201527.4元,合计575635.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89143.4元,合计111143.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7500元,在商业险按比例赔偿89143.4元,合计116643.4元;由被告韩XX按比例赔偿89143.4元。若被告XX车辆保险限额尚有剩余,被告XX可就其先行赔付部分另行向其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XX、韩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XX人民币371107.7元,被告XX应赔付给原告陈XX人民币201527.4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XX人民币111143.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陈XX人民币116643.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韩XX应赔付给原告陈XX人民币89143.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03元,被告XX负担3637元,被告张XX负担1212.5元、被告韩XX负担121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韩XX向本院提交其于一审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的邮寄原件凭证和书面答辩状的内容一组,随后又申请撤回该组证据,不作为新证据提交。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韩XX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韩XX未有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XX、李XX,乘车人韩XX、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因张XX驾驶的渝D×××××号车辆与李XX驾驶的鄂X×××××号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停驶于左侧车道内,张XX、李XX、韩XX、李X四人均处于车外,未就两车刮擦事件及时做出妥善处理,未尽快撤离事故现场,导致后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四人应当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张XX、李XX、韩XX、李X各负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59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雪锋,副主任律师,川人定居浙江,现就职于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该所现有超50位优秀律师),系法、理双学士,武汉理工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