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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辩护词

作者:余锐奇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次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甲之妻某乙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现就本案的定性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辩护人持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没有犯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的犯罪动机,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劣迹,没有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且被告人对在某店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的工作岗位是很满意的,极积要求进步,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工作,为客人提供及时服务,同时也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收入,带病坚持工作,想得到社会上的认可和单位领导的肯定,总而言之,想表现好一点。家庭背景和其成长经历及社会关系无不良记录,夫妻二人养一个儿子,其妻子老家在当地某单位工作,完全能够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支出,其子今年的高考,天下父母心总是希望自己的子女成龙成凤,成为社会有益的人才,自己怎么可能选择犯罪来影响孩子的前途,因为自己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是一家之主,因此被告人无任何理由来仇恨这个社会,更没有理由来报复这个社会,被告人与本案的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且无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参加了反动社会的组织。据此可见其无公诉机关指控故意犯罪的罪名和作案动机(具体参见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笔录)。

二、本案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以造成的损害后果来定罪,定罪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来看,1、当被告人发现前面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孩子时,当时认为踩一下油门就能够避开,没想到被车子撞到了。对此足以证实在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而是由于其主观上判断失误,轻信可以避免,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明显是一个过失行为;2、当这一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出现时,被告人在脑子里产生一个极其错误的想法,逃避法律责任,选择一个危险的方法开车逃离,在整个逃离的过程中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虽然在撞倒人后,选择了逃避法律责任即以开车的危险方法方式逃离,因逃离心切,遇到路边行人避让不及加上所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后续发生了撞人事件,最后避让至路边撞车后停车熄火,因此被告人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避让措施不当所造成危害结果,事后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果是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有条件不顾一切后果继续开车逃离,那将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悲剧。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身体不适而服用感冒药,其明知自己困倦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上路行驶,发生了撞人撞车事件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当,,本案被告人是20XX年10月8日下午4点钟接晚班开出租车至晚上10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开车逃离。下午4点到晚上10点有六小时这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按常规其吃的感冒药“药性接近已过”,况且吃感冒药上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是个正常现象。并非以吃感冒药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4点至10点碰撞他人时之前六个小时没有发生碰撞,此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与他人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驾车加速在车辆和人群密集处逃离。对此本辩护人持反对意见,(1)、对未采取措施只能说明对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采取措施不当,也就是说没停车保护好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2)、对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驾车加速在车辆和人群密集处逃离。因为在当时的特定路段只能选择往前逃离,这是正常人的惯性思维,而非故意或放任所为。驾车加速在车辆和人群密集处逃离的目的不是为了撞人撞物,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3)、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告人本身心理存在害怕特点,在避让行人和车辆时所采取的措施不当、不及时,未能有效避免撞人撞物事件的发生,这不能说明其是故意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从第一次发生事故后至停车时约有5、600米远的路程,如果其不顾一切后果在车辆和人群密集处加速冲撞逃跑,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恶果,事实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意识采取了避让行人车辆的措施,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能避免次生事故,在客观上车辆避让至路边时撞车后熄火的事实以避免更大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生命的代价高于一切.

四、本案是明显的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只有造成损害后果才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并不要求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身体不适而服用感冒药,其明知自己困倦的情况下仍驾驶出租车上路行驶,发生了撞人撞车事件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这明显混淆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界定标准,现在的交通事故有相当的一部分驾驶员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后果才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也是一样,是属同种情形。

五、根据上述一至四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系重伤,且驾车逃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2、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当时路段的行人和车辆较繁华的街道上逃离,其本人已经预见到了具有危险性,但轻信自己熟练驾驶技术能够避免,由于其在逃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后续撞倒行人及车辆事件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其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根据刑法理论,重罪吸收较罪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一罪,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公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彻底地交待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具体参见归案后的笔录和今天庭审的认罪表现),这个事实说明其认罪态度很好,并有真诚的悔改之心,根据其平常积极工作的良好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其家属积极协助被告人所在单位对本案的被害人及时予以民事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在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抚慰,在一定的范围内消除了在社会上的负面影响,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这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以及被害人的家属获得了全部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的书面谅解(具体参见案卷中的谅解书)。据此,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给其一个真诚悔改、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余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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