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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申诉状

作者:余锐奇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次举报


贩卖、运输毒品罪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1、甲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羁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申诉人2、乙某某(系申诉人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申诉人2对申诉人1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浙0X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浙0X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

委托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诉。

申诉事项

请求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浙0X0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浙0X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改判。

申诉理由

1、2021 年 6 月 29 日,被告人丙某某通过微信向申诉人1以人民币 2000 元(币种下同)购买“上头”电子烟油 100 毫升。同日,申诉人1以中通快递(7316xx319)从XX省XX市向丙某某邮寄。丙某某收件后于同年 7 月 1 日、7 月 4 日 分别向申诉人1转账 800 元、1200 元。据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合成大麻素是2021年7月1日被国家列为管制的,也就是说在当年的6月29日对合成大麻素进行交易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系合法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合成大麻素是在2021年7月1日被国家列为管制的,对当年6月29日实施的合成大麻素的交易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2.同年 7 月 7 日,被告人丙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申诉人1以 2000 元购买上述电子烟油 100 毫升。次日,申诉人1以中通快递(731xx74)向丙某某邮寄电子烟油 53.70 克。7 月 10 日,该包裹被公安机关在本区中通快递东瓯智库网点截获。7 月 11 日,丙某某向申诉人1支付 1200 元。7 月 15 日,申诉人1以(3161xx708)中通快递向丙某某邮寄剩余电子烟油 55.31 克。7 月 17日,该包裹被公安机关在本区XX路一XX艺术酒店截获。经鉴定,上述两个包裹的烟油中均检出 MDMB-4en-PINACA 成分(含量分别为 1.15%、0.02%)。据此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该项交易存在特情引诱,由于特情引诱所致交易成功,对本案定性虽不受影响,但对本案量刑应当酌情考虑从轻,与非特情引诱应当有所区别,因为毒品交易是在警方控制下进行的,其交易的毒品也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丙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于 7 月 5 日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向申诉人1购买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完成了两次交易。据此证实申诉人在2021年7日7日、7月15日本来就没有对丙某某出卖电子烟油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的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申诉人1和丙某某二人,是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申诉人1,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2021 年 7 月 15 日 18 时许,申诉人1在XX省XX市XXXX场地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XX省XX市XX花园 XX 幢 1X单元 XXX 室查获电子烟油 1 瓶(净重 589.32 克)、空玻璃瓶 60 个和玻璃瓶盖 48 个。经鉴定,上述烟油中检出MDMB-4en-PINACA 成分(含量 0.02%)。原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诉人1有吸毒史,本判决书第一页证实申诉人1曾因吸毒于20XX年X月X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也就是说对查获电子烟油 1 瓶(净重 589.32 克)不能不考虑其有“以贩养吸”的因素的事实存在,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申诉人1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原一、二审法院根本不考虑申诉人1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第二、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宜认定为贩卖毒品预备行为。原一、二审法院一律作为犯罪既遂进行判决的,这明显是不合法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警方在申诉人1家里查获电子烟油 1 瓶(净重 589.32 克)、按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1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请参见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六版)1514页)。

4、本案涉案毒品为新类型毒品,且部分毒品含量较低,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申诉人1家中查获的589.32克电子烟油合成大麻素含量为0.02%,浓度过低,且属犯罪预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50%;(1)、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参与毒品犯罪的;(2)、受雇运输毒品的;(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4)、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请再审法院高度注意本案这一情节。

综上所述,申诉人2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实属过重。没有注意到本案上述具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的情节,而是竟然一杆称捏到底,有期徒刑最高期限为十五年,其量刑明显过重,不能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效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申诉人2的前列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书,并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1:

申诉人2:

二○XX年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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