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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适用

作者:宋开诚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案例指导浏览:457次举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前X门、李X义、耿X辉、叶X、夏X、何X、赵X、李X。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仁X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X信公司)、北京乐X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X公司)及关联公司(以上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在逃),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以投资P2P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高某等283人资金8000余万元,返款400余万元。

被告人耿X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仁X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仁X投投资有限公司任贷款部负责人,负责集资款放贷。任职期间,仁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8000万余元。耿X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缴25万元。

被告人前X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仁X公司任债权匹配员、运营经理,负责投资人债权匹配。任职期间,仁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4600余万元。前X于2018年4月17日经传唤到案,退缴3000元。又查,前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X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仁远公司任培训讲师,负责员工培训、客户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仁X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3700余万元。李X于2018年3月8日被查获,退缴3万元。其他被告人叶X、夏X、何X、赵X、李X的事实略。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耿X等8名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前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述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4年不等刑罚,并对被告人何X、赵X、李X判处缓刑。

一审宣判后,前X、李X、耿X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朝阳区检察院提出抗诉。

朝阳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第一,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但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告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诉讼权利、义务,未就这一量刑情节出示相关证据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其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的规定,违反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程序的被告人自愿性和合法性,庭审程序不当。第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前X、李X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但二人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可见对刑事处罚不认可,不能认定其有认罚表现,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不当,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前X、李X从宽处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前X等8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没有依据该制度的程序规定向控辩双方宣告权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征求控方量刑建议,系程序适用不当,导致量刑失当。朝阳区检察院的抗诉正确,予以支持。为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X、前X、李X及原审被告人叶X、夏X、何X、赵X、李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8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朝阳区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发表的相关出庭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控辩双方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依据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合法、适当;根据前X、叶X、夏X等原审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于法有据,故朝阳区检察院的该点抗诉意见及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不成立。对于朝阳区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对前X、李X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发表的相关出庭意见,上诉人前X、李X、耿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耿X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前X、李X、耿X在仁X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3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紧密程度、到案情况、悔罪态度、退赃数额等因素,分别对前X作出从轻处罚,对李X、耿X作出减轻处罚的判罚,量刑适当,耿X虽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二审期间,前X、李X、耿X均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再予从轻处罚,耿X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朝阳区检察院的该点抗诉意见及北京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上诉人前X、李X、耿X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朝阳区检察院的抗诉及前X、李X、耿X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认罪认罚的阶段及具体认定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是否真正认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罚的必备形式要件,本案被告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认定为认罚。同时,部分被告人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显见对刑事处罚不认可,不能认定其有认罚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罚的客观表现之一,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意味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更不能因被告人判后就量刑问题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认罪认罚表现可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认罚的唯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该条规定的“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被害人和解、预交罚金等。“笔者认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认罚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认罚的唯一根据。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到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前后表述上的变化也可以印证。《试点办法》将认罪认罚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删除了《试点办法》第1条所规定的同意量刑建议,将“认罚”界定为愿意接受处罚。不可否认,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适用该制度的形式要件,但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来说,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等于没有认罚表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前达门、叶军、夏青、赵杰、李旺均系自首,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李全义、何凡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本案8名被告人均有退赔情节,且赵杰、李旺、夏青、何凡4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开始退赔。从到案经过、退赔情况、被告人口供、当庭表现等方面能够判断被告人具备认罪认罚的客观行为表现,在没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认罪认罚的判断仍有证据支持,能够予以认定。

第二,上诉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确保被告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或明确表示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仍可以基于对法院最终量刑结果有异议而提出上诉,不能因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


二、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且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被告人,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应如何处理

对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失当,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基于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庭审未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定征求控方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辩论等,系程序不当;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虽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一审庭审程序充分保障了各方诉讼权利。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虽然多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公安机关也向被告人分别出示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但最终检察机关未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未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程序简化,严格按照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必经环节进行,控辩双方亦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整个庭审过程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庭审程序更加严谨、细致,尤其充分保障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被告人的质证、辩论权利。

第二,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现行法律未强制规定法院中止、转化庭审程序。对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或虽认罪认罚但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审理阶段或当庭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中止或转换庭审程序,仅规定对于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向检察院发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通知书,而该情形不涉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本案属于涉及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对于部分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表现、部分被告人不具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不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该做法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9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三、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体现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的精神,是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原则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积极坦白罪行、悔过自新。

其次,从宽处理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理解,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而且实体和程序是各自独立的,程序从简不是获得实体从宽的前提。在现有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具有绝对主导权,被告人、辩护人则相对弱势,因此难免出现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无法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从而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在该类被告人确有自首、积极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认罪认罚表现时,如因程序未从简,而不能获得实体从宽处理,显然有违公平。也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启动程序从简的处理模式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精神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同时因程序层面未能节省司法资源,对该类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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