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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把握与程序处理

作者:宋开诚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7日分类:案例指导浏览:1827次举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从立案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甚至二审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如何把握从宽幅度?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到最原初的问题,即认罪认罚为何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理由。从实体上看,行为人通过事后的行为,挽回犯罪后果,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主观上,犯罪人事后认罪、自愿接受处罚,或者积极退赃退赔的态度和行为,往往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性,说明其尚存法规范意识,并有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表明行为人已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不再有通过严厉的刑罚实现矫正效果之必要。从程序上看,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放弃抵抗,通过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国家节省司法资源,以实际行动配合国家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这是一种应当受到鼓励和奖励的行为。换而言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正当化机制,而从宽则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供动力和激励机制。

此外,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也是侦查取证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取证规范的严密化,“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则人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身体或心理强制为条件获取口供的方式已经受到立法者明确否定。在这种背景下,通过认罪认罚从宽鼓励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既取得了口供,又不触犯立法禁区,无疑是两全之举。而且认罪越早,侦查取证方面的价值越大。因此,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格外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而不仅仅是当庭认罪。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将可以从轻、减轻的坦白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明显有鼓励、督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放弃抵抗、如实供述的立法意图。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特别强调提起公诉前,仍意在鼓励、督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因此,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把握从宽幅度的一般原则。

(一)、一审当庭认罪认罚的从宽把握

《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该条提出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上认罪,实行不同从宽梯度的阶梯式从宽原则。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2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对当庭认罪和审前的坦白在量刑上差别对待,坦白得越早,可以期待的量刑方面的减让就越多。在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项下第(八)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该部分第(七)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该部分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述3个条文,基本上形成了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分别减少30%、20%、10%的阶梯式从宽幅度。

在邓春浩盗窃案中,一市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春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告人是当庭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最后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并无不当。

(二)一审当庭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

在邓春浩盗窃案中,被告人邓春浩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在这种情况下,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该案一审法院的处理是督促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由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态度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的,法院根据情况建议其调整。法院此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固然没有问题,但问题是,由控辩双方协商后再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否是必经程序?换句话说,法院是否可以不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运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认罪认罚情况量刑?

认罪认罚的案件为何从宽?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并存的从宽思路:一种是协商的思路。按照这种逻辑,从宽是控辩协商的结果。另一种是政策实施的思路。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把以往的宽严相济政策下对自首、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制度系统化、正式化,从宽是对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种制度性回应。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不必然表现为控辩协商,也可以表现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一种量刑上的优惠。因此,既然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都没有认罪,到了审判阶段才当庭认罪,此时法院可以按照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思路子以处理:首先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情况直接作出判决,在量刑上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减扣即可。《刑诉法解释》第356条也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3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在邓春浩盗窃案中,被告人邓春浩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院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并就定罪和量刑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到此为止,所有的程序安排都是合法合理的。但之后的程序略显迷惑:由检察机关提出有期徒刑8年到11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接受,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检察院调整;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以节约司法资源为价值取向的制度,其程序处理也应当体现这一点,尽量不要画蛇添足。该案既然已经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定罪量刑即可,没有必要非要等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前达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没有依据相应的程序规定向控辩双方宜告权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征求控方量刑建议,系程序适用不当。此案同样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只要就定罪量刑听取过控辩双方的意见,即可直接判决,而不必非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征求控方量刑建议。就此点而言,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前达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另一个争议点是,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院能否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如前所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还包括传统的宽严相济政策下对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的从轻、减轻量刑。因此,该案虽然不存在控辩协商,但一审法院根据前达门、叶军、夏青等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也是站得住脚的。

(三)、第二审程序认罪认罚的从宽把握与程序处理

1、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把握

在方某振故意伤害和强制侮辱案中,被告人提出上诉时才认罪认罚,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因此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存在立法障碍。问题是,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把握从宽幅度?对此,《刑诉法解释》第357条规定:“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里表达两层意思:其一,在第二审程序中才认罪认罚的案件,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是前述阶梯式从宽原则的延伸,这里不再赘述。其二,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并非一定从宽,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这一方面是因为拖到第二审程序才认罪认罚,导致认罪认罚在成本和效率方面的价值几乎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二审认罪认罚一律从宽,会鼓励被告人的投机心理,一审不认罪以赌个无罪的机会,一旦失败仍可通过在二审中认罪认罚挽回利益。如此一来,可能会形成这样的局面:大量被告人一审不认罪,待定罪后再上诉认罪认罚,大量案件涌人二审法院,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心后移至第二审程序。这就完全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赋予二审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是一种明智的安排。

2、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只有《指导意见》第50条提到“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与普通案件的二审程序并无不同。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结合以上两个规定,笔者对二审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有两点看法:第一,参照前述第一审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处理,第二审程序才认罪认罚的案件,二审法院也不必等待控辩协商后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根据二审中审查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在方某振故意伤害和强制侮辱案中,被告人方某振在上诉时表示认罪认罚,案件已进人二审程序,此时又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方某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让方某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然后由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仿佛从第二审程序穿越回审查起诉程序,其实大可不必。

其二,被告人在二审中认罪认罚,虽然属于可能影响量刑的新事实、新情节,但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因此并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是,这种教条式的解读有时也会产生问题,如果一项新情节未经控辩双方辩论便可改变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刑罚,从程序公正的视角看还是欠缺妥当性。然而,如果要求二审认罪认罚的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依笔者愚见,如果原本就是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会产生问题,二审法院在最终决定改变量刑前注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可。如果原本是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此时二审法院需要作一个初步的评估。如果评估的结果是决定不予从宽,则不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如果评估的结果是认罪认罚的新情节可能影响到量刑,则需要更改为开庭审理,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庭,控辩双方辩论后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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