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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征收中居住困难申请办法和认定标准

发布者:许建斌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1日|分类:私人律师 |3495人看过

                       上海市房屋征收中居住困难申请办法和认定标准

                                 本文原创,不得复制转载,侵权必究

随着城市的发展进程的加快,旧城区改造工程和房屋征收工作也日益如火如荼的进行着,被征收者无不关心自己的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尤其是一些居住困难户,更加关注自己的居住困难补贴。那么,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申请居住困难补贴?居住困难有时如何审核认定的呢?

一、哪些征收对象才能申请居住困难补贴?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规定: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居住困难由谁提出申请?向哪个部门提出?需要什么资料?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审核。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的,要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房地产权属、租用公房凭证、身份证、实际居住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状况核查且将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核查、认定和公示。

上述文件中只提到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申请,但是实践中承租人在自己的征收补偿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不愿意向相关部门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置其他同住人的利益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二条明确,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应当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三、如果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没有提出居住困难申请,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行使申请权利的,还能否认定居住困难?

如果存在以上情况,其他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有两种救济途径,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已经与征收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的,其他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是如果因为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不申请居住困难认定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居住状况的核查、认定后,报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使用人、共同居住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能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但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且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居住状况的核查、认定后,报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对居住困难申请的审核的内容是什么?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第二条明确,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一)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二)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三)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四)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已有公房居住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商品房所有权、将公有住房出售、获得过房屋征收补偿、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等情形,对居住困难的认定是有很大影响的,如果拥有了上述房屋权利,但是仍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在被征收房屋中属居住困难,如果在上述其他房屋中居住不困难,就不能认定在被征收房屋中属居住困难户,就不能得到保障补贴。

五、居住困难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标准

征收过程中对居住困难申请的核查是按照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来进行的,该规定指的是《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一)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   成员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3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5、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6、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

4、本办法第六部分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不得计入其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申请时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

(二)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

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下同)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2、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3、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宅基地住房等住房,应当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4、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效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者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照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照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当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当先拆除,方可审核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当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照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三》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申请对象他处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2、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应当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如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内无户籍人员,或者虽有户籍人员但按照规定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的,可以按照申请对象在该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1)该住房为产权住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的,按照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计算住房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地产权利人人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2)该住房为承租公房的,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

(3)该住房为宅基地住房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批准建房人数计算。

3、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与处理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内,申请对象以外的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简称“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该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可以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不得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的特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的申请对象,其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不作计算:

1、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2、按照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申请对象,在户口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3、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中明确无住房安置,也没有获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的申请对象,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且原结婚住房为原配偶一方所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

4、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住房的申请对象,户口仍保留在出售住房内的。

5、因原有住房出售,或者原有住房被征收(拆迁),或者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原结婚住房归原配偶一方所有的申请对象,将户口迁入朋友或者非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住房,本人在外租房居住的。

六、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

按照相关政策,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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