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与被告长治市XX公司房屋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长治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1500元,赔偿原告2013年4月15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由原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的50%即3115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在三年内向原告交房,但时至今日连地基都没有处理好,且原告在房管部门了解到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本金311500元,我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长治市××元号房,框架结构、全产权,总价款623000元,叁年内向原告交房。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11500元。目前,被告开发的华悦XX尚未完成地基础,也没有取得华悦XX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购房者,被告系开发商。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明确了房屋基本情况、销售方式、总价款及付款、交付日期、产权事宜等主要内容,实质系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原告起诉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认购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XX311500元,并支付冯XX从2013年4月16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被告长治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