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必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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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必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8)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马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任XX驾驶一辆的白色北汽威旺M20面包车于2018年4月16日凌晨,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北XX,持十字锥将路边马X1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50元)。
2、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前进XX,将李X1停放在1号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76元)。
3、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前进XX1号楼,将马X2停放在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五块天能60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84元)。
4、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前进XX,将郭X停放在2号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86元)。
5、2018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前进XX,将黄X1停放在2号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00元)。
6、2018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泽州县综治中XX,将马X3停放在门口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超威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52元)。
7、201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红星西XX,将张X停放在2号楼3单元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40元)。
8、201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栖凤XX,将崔X1停放在20号楼2单元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12元)。
9、201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栖凤XX,将崔X2停放在7号楼2单元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50元)。
10、201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栖凤XX,将刘X1停放在7号楼1单元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00元)。
11、201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栖凤XX,将路某停放在5号楼1单元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60元)。
12、201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矿区XX门口,将魏X停放在门口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64元)。
13、201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书院街凤XX,将刘X2停放在1号楼1单元门口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76元)。
14、201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城区书院街凤XX,将黄X2停放在3号楼2单元门口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20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50元)。
15、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泽州县南XX楼下,将李X2停放在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00元)。
16、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XX驾车至晋城市泽州县南XX楼下,将赵X停放在楼下的两轮电动车上四块天能48V-12AH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388元)。
以上,被告人任XX盗窃作案16起,盗窃价值共计4588元。被告人任XX将盗窃所得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和挥霍。破案后,被告人任XX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性小;其本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任XX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其真诚悔罪,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XX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XX的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任XX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XX的刑期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钥匙一把、化纤布二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马必康律师,男,国家法官学院毕业,法学学士,长治律师在线网创始人,现在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北京律师所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420********45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