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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银行债权的影响解读

发布者:萧恩田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1426人看过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于2019年3月28日实施。该解释的出台背景系基于国家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下,最高法积极发回司法能动作用,破除各类要素的流动壁垒,促进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促进破产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而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问题,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借款的优先受偿、保证人破产、债权登记之异议、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资产的权限和程序问题。核心是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一、破产后借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但不得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同时,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也即按照担保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司法解释之解读】相关借款具有优先受偿需要有几个前提:其一,借款的产生时间上,相关借款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其二,程序方面,需取得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其三、目的方面,需为债务人继续经营之目的;其五,该借款可纳入“共益费用”进行受偿;其六,在受偿顺位上,不得优于在先担保物权所对应的债权。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根据破产法第五章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而破产费用的清偿顺位要优于共益费用。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共益费用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继续经营支付的报酬和社保费用及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至于破产后债务人的借款并未纳入此列。本次明确该借款的优先受偿,对银行债权而言,有其积极意义,有利于最大限度达成企业重整的可能,从而最大限度实现银行债权的清偿。但是,作为银行债权也需要注意的是借款的来源、利率、实际履行情况、贷款用途等问题的核实。


此外,对于抵押债权而言,虽然该条规定未实际影响(不论是否顺位抵质押,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别除权),但在作为债权人时应慎重同意进行二押,而作为破产后的新借款人,也应积极争取抵押财产剩余价值的二押。从而最大限度保障银行债权在实现过程中利益的最大化、时间成本沟通成本的最低化。

二、滞纳金的停止计算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司法解释之解读】该规定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致,也即“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解释三的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其他相关持续性计算的滞纳金亦在破产受理后停止计算,在申报债权时,不能再计算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以及利息。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对于破产债务人(担保人)而言,银行在申报债权时,对于持续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等,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日,均无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银行相关债权存在相关担保人时,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根据司法实践的操作,对于该等停止计算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存在担保人的银行债权,银行在积极申报债权获得受偿的同时,对于相应除已申报债权之外的利息和滞纳金等,应当积极向担保人主张,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债权的回收。

三、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主债务人未到期的情况下,担保债权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情况下,虽然破产担保人无先诉抗辩权,但其担保权人的债权分配额只能予以提存,待担保责任确定后,按比例予以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依然存在。


如果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同时分别申报全部债权,受偿分配方式以全额受偿为限。此时,保证人无求偿权。


【司法解释之解读】本条规定为解释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担保人进入破产的规定,在担保人进入破产的情况下,担保债权视为到期(主债务人未破产时,对主债务人的债务继续延续),该条规定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出一辙。核心是对与一般保证,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该条规定中,将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予以去除,而是在后续分配和清偿阶段再进行处理。此外,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的债权申报和分配,进行了明确。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作为银行债权,不论债权是否到期,也不论主债务人是否破产,在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均应积极申报债权,确保既能在主债务人处获得受偿,使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丧失,同时也积极向担保人申报债权,确保从担保人处获得对大限度的受偿。

四、对债权登记异议之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司法解释对债权申报登记册的内容予以了规定,并就债权确认,管理人对错误债权或虚构债权的撤销权进行了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该解释对债权人对登记债权的异议做出了程序性规定。


【司法解释之解读】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的编制债权表的义务,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编制债权表的前期工作,即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并明确了债权申报登记册的内容和要求。该规定可进一步提高债权申报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为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等权利提供了基础。


此外,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登记债权异议的情况下(包括对自身的债权债务和对他人的债权债务),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约定提起仲裁程序。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对债权银行而言,在涉及破产案件中,应积极核实自身债权和其他可能对本行利益有影响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确保正确申报自身债权的同事,也应核实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申报正确,在有利益冲突时,积极采取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五、债权人会议表决形式及决议之撤销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可通过现场和非现场两种方式,并对非现场的表决的结果告知方式进行了规定。此外,对于可撤销之决议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之解读】该解释顺应时代发展,将非现场表决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并对表决结果的告知问题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债权人便捷及时正确的履行自身权利,加快破产程序的进度。同时,在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制定了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除损害债券利益之外,如决议召开和表决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越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间为十五天,从作出决议之日起计算,非现场表决的,自收到决议通知之日起算。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作为银行而言,在申报债权后,应当积极参与相关的表决事宜,同时,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损害银行权益的相关决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切实保障银行债权。

六、重大资产处分问题

【司法解释之规定】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额重大资产时,应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前十日报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债权人委员会对于处分行为与方案不符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不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处分行为与方案不服的,应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


【司法解释之解读】该条规定系对于关系债权人重大利益破产企业资产处分行为的限制,该条既是债权人会议监督权的延伸,同时也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对于关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的监督,这也是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应有的职责范围。同时,该解释针对管理人处置行为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不一致的救济措施,即债委会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不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走出纠正。


【银行债权人之关注点】纵观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对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而言,影响极大。而部分管理人运用破产法赋予的权利和破产法救济程序上的漏洞,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司法解释很好的弥补了该项制度漏洞,对于规制管理人的处分行为,有了明确的制度依据。在银行作为债权人时,应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表决,运用该程序性规定,及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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