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5月20日|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股东为陈某某、郑某,郑某任监事。2015年B公司承接了A公司C14店、C18店、C销售·维修店招牌等改造装饰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五份报价单,其中C14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为59,710.75元,A公司审核后定为46,995.30元;C18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为32,015.50元,A公司审核后定为26,289元;C14店改造装饰工程报价为25,536.50元,A公司审核后定为22,677元;C18店改造装饰工程报价为12,474元,A公司审核后确认了该造价;C销售·维修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为106,590元,A公司审核后定为87,197元。黄某某在《C14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单》、《C18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单》、《C销售·维修店招牌改造装饰工程报价单》上面签名并书写“项目已核”。A公司员工陈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上述五份报价单上签名,郑某亦在报价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15年5月5日,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5,632元的发票,但A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B公司诉至本院。
一、被告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32元;
二、被告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95,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元、邮寄费20元,共计4,233元,由被告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