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5月16日|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木制品厂诉B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A木制品厂与B公司之间的《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A木制品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B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结算金额为180万元,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A木制品厂继续支付余下货款120万元。
A木制品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后续的《协议书》的结算金额中无法区分木方、模板的具体数量,故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法适用,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A木制品厂认为省工建公司未按B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要求省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从A木制品厂与B公司的《协议书》,以及B公司向省工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来看,省工建公司是受B公司的委托代为向A木制品厂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A木制品厂要求省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20万元;
二、被告B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A木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