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5月16日|7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女作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将商铺委托被告租赁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的遵守及履行。被告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且其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原告所诉欠付租金的事实,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收益按合同约定是在同年6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租金届时由被告按约支付或逾期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被告凭代扣代缴税款发票抵扣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或由原告依法自行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肖某女签订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女支付租金收益17977.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肖某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