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1月11日|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涂汉洪,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070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忽视了我方提交的交房通知(公告)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里虽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应以实际损失来综合考虑确定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对于房屋有瑕疵的情形可以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而不应仅仅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实际损失综合确定。
黄某辩称,上诉人履行了交房通知的义务,不等于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对于法律适用问题认识不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正确。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基于上诉人一审时提出调整的请求,现上诉人提出异议,我方不予认同。
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