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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成华|时间:2019年01月10日|5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汉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德、涂汉洪,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忽视了我方提交的交房通知(公告)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里虽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应以实际损失来综合考虑确定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对于房屋有瑕疵的情形可以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而不应仅仅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实际损失综合确定。

关于A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虽办理了收房手续,系双方协商变更实际交房时间,但此时交付的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A公司仍应承担交付之后至具备交房条件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主张A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采取以实际收房前后两段时间计算违约金,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考虑到被上诉人收房后行使房屋使用权妨害程度以及A公司违约程度,酌情降低A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该酌定并无显著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提出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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