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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马忠军|时间:2015年11月05日|414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原告之妻孙某在到第二被告(德州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之前就患有严重的基础性疾病,或感染肺炎,两者必居其一,是导致病情加重的原因因素。

其理由如下:1、孙某200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到第一被告(武城县某医院)处住院,第一被告对其行使剖宫产手术,且诊断为:行剖宫产术,术后大出血,DIC,转上级医院治疗。2、孙某2009年11月26日1:38:18秒被送往第二被告处进行抢救,初步情况:为外院剖宫产术后7小时,阴道流血量大,急症入院,体温37.3度,入院诊断产后出血、DIC、失血性贫血。孙某自述自孕期晚期监测血压升高,(见第一被告病例记载),,从被告的诊断可以看出,孙某入院后体温是高的,2010年11月27日、28日体温处于持续性的上升状态(见第二被告病历记载),第二被告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进行降温,致使体温略有下降,因此结合孙某体温持续升高和患有妊娠高血压病史,说明孙某入住第二被告处就存在肺部感染和DIC,两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部分原因因素。

二、孙某在第一被告处诊疗时被诊断为DIC、失血性贫血,是进一步加剧孙某死亡的重要因素。

(一)DIC又称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是一类获得性的疾病,发生在许多疾病的病理过程中。由于小血管发生凝血,形成广泛的微血栓,大量的凝血因子被消耗,并继续激活纤维蛋白溶解,因而引起严重的广泛的全身性出血。本病也称谓:(1)去纤维蛋白综合症;(2)消耗性凝血病,(3)血管性凝血—去纤维蛋白溶解综合征等不同的名称。本病在临床上可有出血、休克、器官损害、溶血等一系列的主要表现,病势凶险,死亡率极高等特征。

(二)关于引起DIC的病因。根据国内的一些分析材料,感染最为常见,约为发病的三分之一以上,其次为恶性肿瘤两者合并在一起占病因的三分之二左右。广泛的外科手术、组织损伤、产科意外、体外循环等也是发病的常见病因。但是各种病因发生DIC的发病机理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几种引起DIC的机理如下(1)感染革兰阴性及阳性细菌的败血症均可引起,但以革兰氏阴性的细菌更常见,如大肠杆菌、变形杆菌、绿脓杆菌、伤害杆菌、革兰氏阳性细菌等均可引起。(2)恶性肿瘤、癌肿中已胰、肾、前列腺、支气管等的癌肿,DIC较常见,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也容易并发DIC。(3)产科意外包括羊水栓塞、胎盘早期剥离、高渗性盐水流产、妊娠毒血症、死胎滞留、子宫破裂、剖腹产等,均可见到发生DIC,发病机理主要是由于羊水和胎盘等组织有大量的组织因子进入血液循环,促进血液凝固,此外高凝固状态及血流的异常改变也可能是发病的因素。(4)如其他严重的头部损伤并发DIC可能由于有潜在的凝血因子通过破坏的血脑屏障,进入血液循环,促进血液凝固。另外被毒蛇咬伤、免疫系统疾病、肝病如急性肝坏死、体温升高,酸中毒、休克、缺氧、引起血管内皮细胞的损伤等均可诱发或者加重DIC。具体而言,孙某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已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了手术、且发生了DIC和严重的失血性贫血,也正是德州市人民医院的积极治疗行为才使得其生命延续,德州市人民医院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银丰司鉴【2010】伤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证明孙某的死亡后果和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原告起诉后因确定各方的责任关系及承担责任比例事项,各方共同委托了山东银丰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最后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德州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孙某的死亡结果与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法院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马忠军。
2010年5月11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原告之妻孙某在到第二被告(德州市人民医院)处治疗之前就患有严重的基础性疾病,或感染肺炎,两者必居其一,是导致病情加重的原因因素。

其理由如下:1、孙某200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到第一被告(武城县某医院)处住院,第一被告对其行使剖宫产手术,且诊断为:行剖宫产术,术后大出血,DIC,转上级医院治疗。2、孙某2009年11月26日1:38:18秒被送往第二被告处进行抢救,初步情况:为外院剖宫产术后7小时,阴道流血量大,急症入院,体温37.3度,入院诊断产后出血、DIC、失血性贫血。孙某自述自孕期晚期监测血压升高,(见第一被告病例记载),,从被告的诊断可以看出,孙某入院后体温是高的,2010年11月27日、28日体温处于持续性的上升状态(见第二被告病历记载),第二被告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进行降温,致使体温略有下降,因此结合孙某体温持续升高和患有妊娠高血压病史,说明孙某入住第二被告处就存在肺部感染和DIC,两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部分原因因素。

二、孙某在第一被告处诊疗时被诊断为DIC、失血性贫血,是进一步加剧孙某死亡的重要因素。

(一)DIC又称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是一类获得性的疾病,发生在许多疾病的病理过程中。由于小血管发生凝血,形成广泛的微血栓,大量的凝血因子被消耗,并继续激活纤维蛋白溶解,因而引起严重的广泛的全身性出血。本病也称谓:(1)去纤维蛋白综合症;(2)消耗性凝血病,(3)血管性凝血—去纤维蛋白溶解综合征等不同的名称。本病在临床上可有出血、休克、器官损害、溶血等一系列的主要表现,病势凶险,死亡率极高等特征。

(二)关于引起DIC的病因。根据国内的一些分析材料,感染最为常见,约为发病的三分之一以上,其次为恶性肿瘤两者合并在一起占病因的三分之二左右。广泛的外科手术、组织损伤、产科意外、体外循环等也是发病的常见病因。但是各种病因发生DIC的发病机理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几种引起DIC的机理如下(1)感染革兰阴性及阳性细菌的败血症均可引起,但以革兰氏阴性的细菌更常见,如大肠杆菌、变形杆菌、绿脓杆菌、伤害杆菌、革兰氏阳性细菌等均可引起。(2)恶性肿瘤、癌肿中已胰、肾、前列腺、支气管等的癌肿,DIC较常见,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也容易并发DIC。(3)产科意外包括羊水栓塞、胎盘早期剥离、高渗性盐水流产、妊娠毒血症、死胎滞留、子宫破裂、剖腹产等,均可见到发生DIC,发病机理主要是由于羊水和胎盘等组织有大量的组织因子进入血液循环,促进血液凝固,此外高凝固状态及血流的异常改变也可能是发病的因素。(4)如其他严重的头部损伤并发DIC可能由于有潜在的凝血因子通过破坏的血脑屏障,进入血液循环,促进血液凝固。另外被毒蛇咬伤、免疫系统疾病、肝病如急性肝坏死、体温升高,酸中毒、休克、缺氧、引起血管内皮细胞的损伤等均可诱发或者加重DIC。具体而言,孙某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已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了手术、且发生了DIC和严重的失血性贫血,也正是德州市人民医院的积极治疗行为才使得其生命延续,德州市人民医院已尽到注意义务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三、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银丰司鉴【2010】伤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证明孙某的死亡后果和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原告起诉后因确定各方的责任关系及承担责任比例事项,各方共同委托了山东银丰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最后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德州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孙某的死亡结果与德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请法院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马忠军。
20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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