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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医院医疗纠纷

发布者:马忠军|时间:2022年04月20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新XX。

法定代表人:杨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张XX所提因手术导致耳聋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张X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之前不存在耳聋: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月18日的体检报告显示张XX的听力未见异常。美年大健康济南解放东路分院2016年4月28日的体检报告显示张XX的耳鼻喉检查正常,此时距张XX住院相差仅仅20天时间。张X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不存在耳聋:德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中,2016年5月18日的入院记录显示:张XX“表情自然,言语流利。查体合作,问答合理……耳鼻未见畸形……”同时,在入院记录的“既往史”部分,张XX也未陈述有耳聋及相关病史。张XX所做的手术为右腮腺肿物切除术加面神经解剖术,面神经与管听力的前庭神经密切相邻,手术伤及前庭神经的可能性极大,张XX术后即出现耳聋症状,并且也向医生反映,这说明耳聋与手术具有关联性。张XX出院后先后在德州市中医院、德州市十三局医院、德州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就诊,结果均诊断为右耳耳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德州市

德州市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张XX的右耳耳聋不是德州市人民医院的手术所致,与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行右侧腮腺手术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XX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德州市人民医院应否对张XX右耳耳聋承担责任。张XX在本案中主张德州市人民医院应对其右耳耳聋伤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XX应对其所提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XX本案中虽提供相应的体检报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在手术前不存在右耳耳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为,依据现有病历材料,尚难以明确被鉴定人张XX右侧耳聋原因,仅从德州市人民医院对张XX所行手术分析,该手术与张XX右侧耳聋结果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本身具有一定局限性,张XX耳聋病情,依据现有病历材料,难以明确其实际原因,亦无法确定其是否与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行手术具有因果关系。张XX虽以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能力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并据此驳回其申请,进而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XX现主张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住院病历不全面,但这与鉴定报告载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XX还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用以证明其耳部在手术后耳部根部已受损,专家意见为某类药物针剂过量过敏反应等其他原因均不排除造成听力障碍(个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专家个人意见系其个人在诊疗中作出的,并未否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不足以证明张XX右耳耳聋与德州市人民医院之间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承上所述,原审在张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右耳耳聋与德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肖X

书记员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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