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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归责问题的分析

作者:周豪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615次举报


检索主题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 责任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日曾康在十堰专卖店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并使用,该车既未办理车辆号牌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9月底,曾康将该摩托车交给李凯维修。2014年10月5日上午,李凯将该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华驾驶;2014年10月5日12时50分许,赵某华驾驶从李某凯处借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龚某翔,由十堰市郧阳区方向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十一级路刘家沟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路肩后摔倒,致赵某华、龚某翔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23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赵某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龚某翔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龚某翔、赵某华、曾某康、李某凯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龚某翔父母龚某、闫某荣因痛失爱子向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某康及其父母、赵某华父母、李某凯及其父母共同赔偿损失521993.70元。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车辆所有人曾某康承担10%责任;管理人李某凯承担10%责任,赵某华父母承担45%的责任,龚某翔父母龚某、闫某荣自行承担35%责任。判决后委托人曾某康及其父母不服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改判车辆所有人曾某康及其父母不承担责任,管理人李某凯承担20%责任,维持一审判决赵某华父母承担45%的责任,龚某翔父母龚某、闫某荣自行承担35%责任,现已生效。

   【代理意见】

   本案接受曾某康及其父母、赵某华委托后,经研究了解案情,认为虽然曾某康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者,单车辆已交由他人维修保管,已脱离对车辆的控制,也并没有出借车辆的行为。虽然未办理车牌号,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曾某康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起损害事故的发生,是一起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而导致的责任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赵某华驾驶不当,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本身承担全部责任。但纵观本案的引发,在购车、借车、驾车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事实,最终导致两未成年人死亡的事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导致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还是按此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损害的介质是机动车,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的操作,同时还与机动车出借的过程、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均有关联。涉及到本案,曾某康购车时系未成年人,购得该车后在未办理车牌号和交强险的情况下便开始使用,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机动车在后来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因该机动车致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他受害人,亦应承担定的赔偿责任,但责任相对较小。李某凯作为事故车辆的保管人和出借人,在明知该机动车无号牌、借用人赵某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不妥善保管该车,还将该车出借人赵某华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责任相对较小。龚某翔作为乘车人,在明知驾驶人即赵某华无驾驶证、乘座的机动车无号牌的情况下而乘座,亦具有明显过错,而且该乘座行为可认定为好意同乘,其乘座该车,应当推定为认知了乘车风险的存在,以及对风险责任的承担,因此龚某翔在本起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龚某翔、赵某华,以及被告曾某康、李某凯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个人财产,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依法应由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被告李某学、王某秀、曾某、杨某菊、李某、王某秀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龚清、闫来荣的损失共计481993.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李某学、王某秀赔偿45%即216897.17元;由被告曾某、杨某菊赔偿10%即48199.37元;由被告李某、王某秀赔偿10%即48199.31元;剩余30%的损失即168697.8元由原告龚某、闫某荣自己负担。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69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实际上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

离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责任归责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涉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肇事车辆系李某凯出借给赵某华,李某凯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明知赵某华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出借,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凯及其监护人李某、王某秀虽主张李某凯是受曾某康的指示,将车辆交给赵某华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曾某康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子采纳,曾某康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出借该车辆的行为,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其作为车主未办理车牌号,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龚某翔在本案中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一审法院认定曾某康对龚某翔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据此确定由曾某康的监护人曾某、杨某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赵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釆信。赵某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某翔搭乘该车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龚清、闫来荣为龚某翔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赵某华和龚某翔两方所划分的民事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以确认。李某凯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赵某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监护人李某、王某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李某、王某秀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康、曾某、杨某菊的上诉请求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以上法律条文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相分离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责任归责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本案车辆所有人曾某康,其将车辆交给李某凯维修,已脱离对车辆的控制,没有出借该车辆的行为,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其作为车主未办理车牌号,亦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而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车辆管理人李某凯明知赵某华无驾驶证的,仍然将车辆交给赵某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赵某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龚某翔搭乘该车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出借车辆是比较常见的事情,但也时常有车主因好心出借车辆摊上官司背负责任的报道。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尽量不要随意出借车辆,如果确需要出借,在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小心谨慎,要检查所出借的机动车不存在缺陷车况不存在问题,同时一定要核实借车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相应驾驶资格;另外确保借车人不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借车人的驾车熟练程度进行了解把握。最好在核实上述问题的前提下,与借车人员签订一份车辆出借协议,明确上述内容,同时约定好双方责任义务,以确保万无一失,避免事后扯皮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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