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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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分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争

发布者:周豪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1826人看过


 基本案情:十堰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厂区车间大门修整,便联系了之前提供过劳务合作过相熟悉的段某某,段某某谈好报酬后,叫上两个工友一起干活,段某某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身体致10级伤残,关于赔偿引发争议。公司认为段某自己承揽活,自己雇请工人完成项目,双方是承揽关系,段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拒不同意赔偿。而段某认为自己和另外两个工友一样,都是受公司临时雇请,双方是雇佣关系,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负责。双方发生分歧,引发诉讼。本案经委托代理段某某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判决公司赔偿段某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过错责任划分及赔偿将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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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代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十堰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一案,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段某某的委托,指派周豪律师出庭作为原告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十堰某汽车林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而非被告辩称所谓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只是单纯的临时为被告修改车间大门提供劳务,做点工350元一天,按日结算报酬。而非事前双方就商谈好价格,被告将修改大门的工作作价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雇请工人完成项目。

   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确实给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之间熟悉,2020年11月初被告公司领导方某、苗某多次与原告联系,有修改车间大门的工作请原告找人干活,约定好工资标准350元/天。2020年11月6日原告联系介绍了平时一起干活的工友马某学、郑某国,2020年11月7日原告及两位工友便去被告公司开始干活,三人共同协作、相互配合施工。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工人均是单纯的临时性为被告提供劳务,约定有工资标准,按天计算工资报酬,并非被告所说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合同,谈好承包价格后由原告自行雇请两名工人完成项目。

    2、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只是干杂活,纯体力劳动并没有专业性,干活所需的材料、工具均是被告公司提供。

    原告和工友在修改车间门洞的工作中从事的工作是打墙开门洞、拆墙面彩钢瓦、卸塑钢窗户,焊雨棚、搭雨棚底瓦,均是一些杂活,没有专业性,纯体力劳动。干活要用到的主要材料脚手架、钢材、彩钢瓦、电焊工具、焊条、电锤均是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及工友无需自带上述材料工具,单纯提供劳动。

    3、提供劳务干活过程中受被告公司相关领导的安排、指示,比如在哪开门洞、开多大、多高,原告并没有自主决定权。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行雇佣工人工作与事实不符,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

    1、与原告一起工作的马某学、郑某国仅是工友之间互相介绍来给被告干活,同工同酬,非原告自己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均是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与两位工友马某学、郑某国都是农民工,平时一起干活,互有联系,有工作机会了互相介绍。此次被告修改车间大门原告一个人无法单独完成,必须要有人互相协作,被告公司找到原告,原告讲好工资标准,按点工350元一天,按天结算,原告把情况给工友马某学、郑某国介绍联系后,马某学、郑某国同意来干活,原告与两名工友之间同工同酬,并不赚取工友工作的任何差价利润,系平等的工友协作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均是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只是给被告介绍工人,并不是原告自行承包后雇请工人。

    2、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民工人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个人,并不能够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证据。

    原告2020年11月8日干活受伤后,剩余工作由另外两名工人继续干完,被告公司没有立马与三名工人结算工资,事后原告住院出院后和两名工友共同前去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便将马某学、郑某国包含在内一同结算2000元微信转账给了原告,原告再将马某学、郑某国的工资每人两天各700元分发给二人。如由前文所述,三人工资标准相同,原告并没有赚取工友工作的任何差价利润。

    其次本案另外的两名工人马某学、郑某国由原告介绍来给被告干活,与被告公司人员领导并不熟悉认识,公司将三人的工钱统一结算给原告一个人,由原告代领工资然后再分发个二人,在农民工领域平时干活中也是常见的惯例,符合常理。被告由此辩称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行雇佣工人工作与事实不符,并没有证据证实。

    三、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高处作业,忽视安全,疏于安全事故防范,没有提供安全保护用具、装置,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严重摔伤,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

    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在雇佣原告在从事搭建大门顶棚底瓦高处作业工作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保护装置,如安全带、梯子、跳板等安全用具。同时,两位证人也证实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供安全绳保障安全,仅是在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才从别处借了两条安全带供工人使用。被告公司忽视安全,疏于安全防范,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在雇佣原告在从事搭建大门顶棚底瓦高处作业工作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护保护装置,忽视安全,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周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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