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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周豪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3日 1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3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村南湖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XX公司不应支付其相应费用。双方签订酒店管理合作协议后,XX公司未按协议要求履行职责,对酒店经营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2.XX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驻点人员未遵照我公司工作制度,请假休息日期不明确,未及时上岗,且无考勤。3.原审法院认定离职交接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有误。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协商并办理总经理离职手续属实,但该时间不是合同解除的时间。

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酒店管理合作协议后,XX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2.双方合作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酒店管理合作协议》,委托XX公司管理XX酒店,约定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到位后至2019年10月1日酒店正式开业前,XX公司每月按20000元支付XX公司保底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管理费汇入XX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XX公司陆续支付了5月和6月的管理费。之后XX公司以酒店经营未达预期效果、受到损失为由,停止支付管理费。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后,于2019年8月31日办理了总经理离职手续交接单。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2019年7月和8月的管理费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底管理费的月结标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酒店管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合同约定,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到位后至2019年10月1日酒店正式开业前,XX公司每月按20000元支付XX公司保底管理费,而XX公司一方面称其是以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的实际到岗天数计付保底管理费,另一方面又未举证证明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的实际到岗天数,对此双方签订的《酒店管理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按派驻酒店管理人员的实际到岗天数计付保底管理费,故XX公司须对其主张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现XX公司未能补充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XX公司应按每月20000元支付XX公司保底管理费。

二、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后,于2019年8月31日办理了总经理离职手续交接单。XX公司认为该交接时间即为解除合同时间,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解除合同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之前,但具体日期并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亦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7月1日至8月30日,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并未撤离酒店,酒店管理合同仍在履行,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2019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XX公司派驻酒店管理人员亦撤离了酒店,双方从行为上终止了履行酒店管理合同,故可以认定此时双方所签合同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2019年7月1日至8月30日,XX公司仍在履行酒店管理合同,XX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管理费用。鉴于2019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交接事宜,为公平起见,结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月付标准,按日核算2019年8月的管理费为19354.84元(20000元÷31日×30日)。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折抵其应付XX公司的管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XX公司管理费3935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酒店奖罚制度、管理手册(客房服务)、管理手册(前厅服务)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二审庭审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XX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酒店管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认为XX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管理费的理由,根据双方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XX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合同时间有误的理由,因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办理交接,这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文件,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即双方办理交接的时间,与事实相符,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湖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X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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