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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XX工贸有限公司与何X忠、周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豪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10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对外所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受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材料供应商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即使因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即使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只能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材料供应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是出卖人以货物的所有权换取对价或者相应债权的行为,买卖合同一经履行完毕,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出卖人的债权并不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产生追及效力,出卖人无权向货物的使用人主张债权。

    当然,如果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的,材料供应商可以申请执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承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自己的材料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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