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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龙芬、钟立权等与徐有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豪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1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有志早在201452日已被十堰市中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接受治疗,2015102日上午因偷邻居手机受到刺激病发,当日上午9时至10时许被告徐有志持木棒在该村流窜将受害人钟志江打死。事后经鉴定,被告徐有志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可以认定被告徐有志在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时,无认识及控制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宗林作为徐有志的父亲,明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认识和和控制能力,对他人的人生安全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却放任徐有志的行为不管,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义务,最终最后造成本案惨剧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宗林对被告徐有志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将三原告亲属打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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