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郁继兰与南京郁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郁继兰身为郁氏公司董事,持有郁氏公司30%股权且未在郁氏公司分过红利。郁继兰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29日向郁氏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并提出由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协助。2015年9月8日,郁继兰因未得到郁氏公司的回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
1、郁继兰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
2、郁继兰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3、郁继兰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郁继兰请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郁氏公司会计账簿有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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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郁继兰作为郁氏公司的持股30%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一个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只有查询原始凭证才能得知,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准确的了解这个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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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计准则》和《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的编制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编制会计账簿时必须将会计凭证作为附件入账备查。
郁继兰委托律师通过EMS快件的方式向郁氏公司发出了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资料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郁氏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律师函》后,未在15日法定答复期限内对郁继兰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郁继兰据此提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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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首先,在本案中,郁继兰股东已在《律师函》中向郁氏公司说明其查阅目的在于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切实行使股东权利,郁氏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应该举证证明郁继兰具有不正当目的。郁氏公司认为其从事的饲料行业涉及饲料的秘密配方,郁继兰在台湾亦从事饲料行业,二者存在竞业,郁继兰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但郁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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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正当目的”抗辩的知情权内容为“会计账簿”,也就是说,公司就算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会侵犯公司正当利益,也不能引用该法条中的“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1) 竞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为他人通报损利: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 过去3年内有通报损利行为: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郁继兰作为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郁氏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郁氏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章程里或者其与郁继兰双方有达成过关于查阅和复制权的禁止性约定。在现实情况中,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涉及会计和法律相关知识,仅仅凭股东一人之力难以从这些资料中充分了解到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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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许可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文件材料的查阅。所以郁继兰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的做法是合法的。
一、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1年9月以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郁继兰进行查阅和复制,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二、郁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1年9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郁继兰查阅,郁继兰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予以协助;三、上述材料由郁继兰在郁氏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郁氏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