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持有甲公司22%的股权,其他五位股东共计持股78%。赵某起诉称,甲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从未进行过分红,经营出现困难,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失灵,如果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解散甲公司。甲公司及其他五位股东称,持公司78%股权的其他股东,曾多次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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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此处所说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是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而不是公司10%以上的股东。也就是说,这个案例中的赵某持有公司22%的股权,所以他是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
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
首先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有严重的内部问题,决策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日常运转,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该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无人召集”或“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会议”: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主要表现为股东“开不了会”。
(2) “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这种情况是股东之间可能召集了会议也有人参加了,但是作出决议表决时没有达到表决权的规定比例。
(3) “董事冲突”:公司的董事之间长期爆发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大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该公司除赵某以外的其他持有78%股份的股东们曾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继续存续也不会造成到股东的重大利益损失。所以不符合我们所说的前提条件之一的任何一种情况。我们此处说的法律规定的一些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形,针对的是“人”,即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出了问题,与单纯的公司生产出了问题无关。如果一个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股东会不能正常进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哪怕公司的生产还在盈利,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
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司的资产不断减少,股东的利益受损,这种情况下,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进一步的损害,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司的解散之诉。
最后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公司解散是在公司内部寻求其他救济手段均无果的情况下,能够使用的最后一种救济方法。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法院一般会审查在你公司内部是否采用了其他救济手段。
比如,是否企图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来解决,是否有采取过转让股份和减资等方式逐渐退出公司等。一般法院会要求股东采取这些手段自救,只有这些方法均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允许股东使用诉讼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赵某持有公司22%股权,故有权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但持有公司78%股权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且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并无实质性障碍,不存在治理失灵的困境。至于公司能否对外正常开展经营业务,与强制解散公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