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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尖香加盟案:“冷静期”约定过短,济南中院不予支持

作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6日分类:加盟维权浏览:783次举报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条款犹如加盟商的一把上封宝剑,赋予了加盟商随时毁约的权利。这也是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出于对弱势地位一方的特别保护。也是正是这个条款的存在,让一些骗子加盟公司“胆战心惊”。于是,他们一般会合同中约定一个很短的“冷静期”,比如约定“3日”或“5日”。这样一来,很多加盟商甚至还没来得及反应,“冷静期”就结束了,根本无法行使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这样的“冷静期”条款是否有效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的一份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在陈居建与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01民初1181号】中,法院审理后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邀约条件面前,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理性而合理的评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以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该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五天的期限,但签订合同后,培训即进行了五天,加之被告未能在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格式化条款里约定的所谓“5天单方解除权期限”,一是未能证明如合同约定系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受如此之短的期限限制;二是被告也未能证明对该限制性约定进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三是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的实施及后续处理的规定,严重限制了原告上述权利的依法自由行使;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5天的冷静期限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然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

法院最终据此理由判令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返还了全部的加盟费。

王律师评析:

实践中,一些无特许经营资质无服务能力的“快招公司”会运用各种手段,打着法律的“外衣”忽悠加盟商,过短的“冷静期”条款就是其中一种。很多加盟商迫于特许公司的压力以及对法律的不解,从而不敢诉讼维权,选择自吞苦果。这是非常遗憾的!正义是需要争取的,法律不会同情躺在权利的温床上睡大觉的人。因此,广大加盟商,要想做好加盟事业,不但要有商业头脑,也要重视对特许经营法律的了解和学习,以备不时之需。


王一流律师,执业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任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南京市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