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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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分析

发布者:周晓艳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333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王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王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王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王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王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王某向其所,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王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会敏。至于被告二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但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二: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会敏事后伪造的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雪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另外我与王某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本案是原告和王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判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俊与被告项会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雪琴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元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王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王某主张还款,但王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王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王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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