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于2014年1月1日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钉子,被告之后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货款9000元被告至今拖欠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欠条上未载明要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判例评析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