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先行支付80万,同日,原告给付被告9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双方约定按月3%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100万元整。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20万,并非1000万。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
判决: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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