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四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Y。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丈夫周XX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到2015年8月11日出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A、B两人与本案中的上诉人丈夫周代C死亡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被一审法院采信,A、B两人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不认可,没有质证,按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不能采信该两人的证言。2、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书证,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承包的巫溪县XX引水工程二标段由A、B、C三人代为缴纳工程的各种税收,就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丈夫周XX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到2015年8月11日出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书证不作出说明,也不作出解释,让上诉人明显不服。
四川XX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周代安从2015年开始到2015年8月11日出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A之夫B与C、D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红池坝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承包后三人口头约定合伙事务分工,A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周代安于2015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之夫B与C、D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四川XX公司资质承包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红池坝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A在该工程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是其从事合伙分工事务,且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其进行管理,以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本案中,周代安与A、B合伙承包了巫溪县XX公司发包的巫溪县红池坝饮水隧道二标段工程,三人均进行了投资并进行了合伙事务分工,A在该工程负责现场施工和安全管理工作,是其从事合伙分工事务,且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丈夫周代安支付劳动报酬,对其进行管理,A与四川XX公司之间无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四川XX公司与A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四川XX公司与上诉人丈夫周代安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D
书 记 员 E
刘金堂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