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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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马XX重庆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马XX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奉节县XX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要求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和马XX负担。二审中,李XX将前述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贷款本息计算有误。原审中,A陈述已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利息46万元,并于庭后提供了银行转款凭据,但原审未将该转款凭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亦未对本案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进行核实,该事实应再予核实;2.A不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1)A为马XX提供担保时,A从均未告知B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XX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文书也没有向A进行释明,该格式条款除最后一页之外并无A签字确认,故前述格式条款中关于保证期限等内容对A并无约束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借款人A从均与出借人XX公司在履行借贷合同中,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方式和履行期限进行了另行协商和变更,并由XX公司书面承诺同意以马XX、A在奉节县长希煤矸石粉煤灰厂(以下简称XX厂)持有的50%份额的股权利润偿还借款本息。XX厂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前述情况属实且已实际履行,只是暂时没有利润可供分配。按此承诺,借贷双方已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另行约定,而作为保证人的A对此并不知情,故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XX公司辩称,1.原审中XX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函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A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B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2.A在XX公司借款共有3笔,本案借款形成之后,马XX已支付利息31.5万元,另支付其他费用1万元。马XX支付的利息中,借期之内超过月息1.7%的部分以及借期之外超过月息2%的部分,可以抵扣本金;3.保证人A在保证函、借据上均签字确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A如对保证函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向案外人XX厂A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向主债务人A以及担保人B作出的承诺,故与A和B无关。而且,本案所涉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
马XX辩称,1.认可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2.原审法院未对马XX在庭后提供打款凭据提交质证,存在程序违法。前述打款凭据表明马XX已支付43万元,所以借款本金不可能还有100万元。因此,原审裁判结果存在错误;3.2015年8月5日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协议。原审认定该承诺书属于约定不明,有失公正。该承诺书是合同行为,未经依法撤销或解除其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诺书对本案借款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新的约定,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应按承诺书的内容来执行,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条件,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B和A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A与XX公司签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借款100万元给马XX用于煤炭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7‰,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等内容。当天,A给XX公司出据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主债务人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日,XX公司通过转帐借给了马XX人民币100万元,A给XX公司书写了借据,A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A从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1月2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后A要求用在奉节县长希煤矸石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XX公司)持有25%的股权,按月从利润中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为收回贷款,拟将A、B在粉煤灰有限公司各持有25%的股权冲抵借款本息共15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8月6日,XX公司向奉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应奉节县长希煤矸石粉煤灰厂法人A要求,重庆市XX公司承诺:若奉节县长希煤矸石粉煤灰厂(A、B持有50%股权)当月利润未达到8万元则按实际利润支付,直到结清A、B于我公司借到的150万元本息为止。”由于奉节XX公司没有利润,A和案外人B(本案被告C之父)未兑现原告公司作出的承诺。XX公司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马XX借款后是否给付了XX公司43万元利息;二是A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最后一页签字捺印,该保证函对A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是XX公司出据承诺书后,XX公司与马XX之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A给XX公司出据的保证函是否有效。
第一,XX公司主张马XX借款后按约定已给付9个月的利息,按XX公司陈述利息加罚息月利率为2.55%,马XX已付利息229500元;马XX抗辩是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46万元,多给的利息应抵借款本金。而按月利率3.5%给付XX公司利息为315000元。马XX未举证证明给付XX公司46万元利息的书证,故对前述辩解,不予确认。
第二,A给XX公司出据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共6页15条,1至6页的内容相连贯,A在第6页保证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而前5页没有保证人签字处,XX公司与A从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长达13页,双方也只在最后一页签字盖章,故A抗辩担保函对本人无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XX公司向奉节XX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基于债务人A、B在该公司持有50%的股权有利润的情况下,每月按实际利润偿还XX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未要约或承诺该公司无利润或亏损债务人则不偿还XX公司的借款本息。该承诺书虽然对原合同的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变更,但属于约定不明,且该承诺在诉前诉后均未履行。在被告不能履行原告承诺的情况下,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五)、(六)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XX偿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A、B负担。
二审中,A向本院提供了马XX尾号为0888的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10页)。拟证明:1.该组证据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2.马XX已支付的利息不是按照月息1.7%的标准支付的而是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的;3.本案借款形成之后,马XX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1.1万元,已支付的利息之中,超出约定标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
XX公司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A在XX公司处另有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前述证据中体现的41.1万元,只有32.5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中,利息31.5万元,其他费用1万元),其余部分是归还另外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
XX从均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13页)、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7页)、借据(1页)各1份。拟证明:1.XX公司与马XX之间的借贷除本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之外,还有一笔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也由A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A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中的41.1万元,其中只有32.5万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其它部分是支付另外一笔借款即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
马XX质证意见:1.对XX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应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不应审查;3.A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中的41.1万元均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
A的质证意见同马XX的质证意见。
XX公司以及马XX对A提供的马XX尾号为0888的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了的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和借据,A和B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3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6月6日、11月7日以及2015年1月16日,马XX通过转账方式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尾号为021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4.5万元、4万元、3.6万元、5.5万元、8.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41.1万元。XX公司主张,前述款项之中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仅32.5万元(其中31.5万元是利息,另外1万元是其他费用),其余部分是归还另一笔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A和B主张,前述41.1万元均属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XX公司将本案借款利息方面的诉请变更为:借期之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的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中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A抗辩,借期之内的利息以及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的标准进行计算,已付利息41.1万元之中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A同意马XX前述意见,同时基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A、被上诉人B和被上诉人XX公司,均同意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实体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马XX已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其二,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评述如下:
(一)马XX已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
XX公司主张马XX通过转账方式已支付的41.1万元由支付本案借款利息32.5万元(XX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因本案借款支付案外人服务费1万元,因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关于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支付金额为50万元的另一笔借款利息8.6万元两部分组成,并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等予以证明。A、B均未对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A主张前述41.1万元,均系支付本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而未支付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A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载明每一次支付款项的具体支付用途,前述41.1万元是否清偿了金额为50万元借款的部分债务,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主张进行证明。但是,分析XX公司和马XX前述主张内容可知,就前述41.1万元中有32.5万元系支付本案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在实质上并无异议。
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本案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A在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4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款项时,本案借款本息的履行期均未届满,而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本息的履行期限均已到期,故马XX转账支付的前述三笔款项(分别为4.5万、4万、3.6万,合计为12.1万元)应用于抵充金额为50万元借款之债务。XX公司和马XX就41.1万元中有32.5万元系支付本案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在实质上并无异议属于分析推理之结果,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32.5万元的具体构成及支付时间,且其中仅有29万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本息履行期届满之后,故本院仅确认32.5万元之中的29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即马XX于2014年5月7日及其之后支付的四笔项款(2014年5月7日支付5.5万、2014年6月6日支付8.5万、2014年11月7日支付5万、2015年1月16日支付10万,合计29万)属抵充本案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之债务。
在利率确定方面,马XX关于借期之内和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1.7%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与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不A。XX公司主张借期之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借期之外按月利率2%计算即约定利率加罚息利率之和超过2%的部分不再主张。前述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吻合,予以A。按借期之内月利率1.7%、借期届满之后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马XX应付本案借款利息17000元〔XXX×(1.7%×12÷360)×30天〕,但2014年5月3日当天A从均未为给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马XX应付利息2000元〔XXX×(2%×12÷360)×3天〕,加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其未付利息17000元,截止2014年5月7日,马XX应付借款本金100万、利息19000元(17000+2000),当天,马XX支付的55000元超出其应付利息的36000元(55000-19000)冲抵本金之后,下欠借款本金96.4万元(100万-3.6万);截止2014年6月6日,马XX应付利息为18637元〔96.4万×(2%×12÷360)×29天〕,实付利息85000元,超出其应付利息部分的66363元(85000-18637)折抵本金之后,剩余本金为897637元(964000-66363);截止2014年11月7日,马XX应付利息为91559元〔897637×(2%×12÷360)×153天〕,实付利息50000元,下欠利息41559元(91559-50000),下欠本金897637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马XX应付利息为41291元〔897637×(2%×12÷360)×69天〕,加上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欠付的利息41559元,共应支付利息82850元(41291+41559)。2015年1月16日,马XX实付利息100000元,超出应付利息的17150元(100XXXX2850)折抵为本金之后,下欠本金880487元(897637-17150)。
经计算,结合XX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本案中,马XX尚应归还XX公司借款本金880487元,并应按本金8804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向XX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
A主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马XX未告知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XX公司未就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进行释明且该格式条款除最后一页之外并无其签字确认,未签字确认的部分对其无约束力;二是XX公司与马XX协商变更了主债务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间且已实际履行,但未征得其书面同意,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A前述理由均不成立。
首先,A并不否认其具有为马XX向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否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尾页上保证人处“A”三字系是本人签名。A仅在保证函尾页签名而未在前五页逐页签名的行为,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而且,A并未举证证明该保证函前五页的内容与尾页的内容并非同版一次性打印形成。因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既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又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其关于马XX未告知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该保证函前五页的内容无其签字确认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其次,2015年8月6日XX公司向XX厂A作出承诺的内容为:“应奉节县XX长希煤矸石粉煤灰厂法人A要求,重庆市XX公司承诺:若奉节县长希煤矸石粉煤灰厂(A、B持有50%股权)当月利润未达到8万元则按实际利润支付,直到结清A、B于我公司借到的150万元本息为止。”综合A的出庭证言、马XX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A关于XX公司与马XX在协商以马XX在XX厂持有股权转让款抵偿借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同意以马XX股权(利润)分红款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但是,前述承诺内容只是对马XX支付借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方面所作安排,并非属于对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所作变更,亦不表明XX公司放弃了要求马XX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A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最后,在前述承诺书载明内容是否履行方面。A申请B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案外人C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以证明承诺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但是,XX公司否认A系其委派,A既未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B确系XX公司委派,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承诺书出具之后因承诺书的履行而发生了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存在。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承诺书出具之后因无利润存在而未支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从借款本息归还角度分析,承诺书载明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即使将前述承诺视为XX公司与A对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作出了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因承诺书载明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上诉人A而言,其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A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该约定,马XX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日,故XX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诉请A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A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在计算A尚欠借款本息数额时,应将XX厂支付给案外人A的6万元工资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因XX公司否认A系其委派,前述费用的支付原因存在争议而且支付主体亦不明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A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中,A和XX公司均新提供了证据,A、B和XX公司均同意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作出实体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马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804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804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李XX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马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合计25650元,由A、B负担20000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亮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C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