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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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奉节县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重庆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成立。2014年7月,该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了重庆市万州XX征地还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A系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的砖工,工资按日计算。该项目主体工程结束后,A便离开了工地。2015年8月28日-9月5日,A在家休息。2015年9月6日06时03分,A在万州XX经开大XX“科目二”考场人行横XX路段,被A驾驶的车辆撞到并当场死亡。经交巡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A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A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后,A之妻B向奉节县XX(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对A的工伤认定,该局2015年11月27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县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前述事实,认为无证据证明A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到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去上班,故A才2015年9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XX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人社局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负责奉节县XX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A认为B8月底离开工地时并未结算工资,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可以推定2015年9月6日早上A是去XX公司工地上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对此认为,从本案证据看,A系砖工,是按日计算工资,按月结算,其8月底的工资已经结清;XX公司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上无A的名字,故A在主体工程结束后并未到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工地继续工作。即没有证据证明A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到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去上班。因此,A的该理由应不予采纳。
综上,县人社局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上诉称,A2015年8月份的考勤卡仍在A处,说明8月份的工资未结算,表示A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在;A是接到管理人员的电话通知才于2015年9月6日到XX公司工地上班;2015年9月6日是A9月份上班的第一天,当天即因交通事故死亡,故XX公司9月份的工资表当然没有A的名字,但不能以此说明A9月6日不是到XX公司工地上班。综上,A才2015年9月6日是到XX公司工地上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县人社局、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交通事故现场图;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火化证;8、交警对陈在华、陈XX、吴XX询问的笔录;9、劳务分包合同;10、考勤表;11、彭XX出具的证明、XXX出具的证明;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组织机构代码证;14、税务登记证;15、XX公司出具的证明;16、工资发放表;17、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昭林的笔录附身份证;18、县人社局分别询问周昭林、向明成、张XX、彭XX的笔录;19、电话记录清单;20、光碟;21、工伤认定申请表;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申请书;2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A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A的身份证;2、XX公司的基本信息;3、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电话记录清单;5、结婚证;6、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XX公司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县人社局举示的20号证据,因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A举示的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县人社局、A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A举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述证据证明,A当时穿着做工的服装,说明A当天是去工地上班。
县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1号证据与县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举示的4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以前述认证意见为准;2号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县人社局受理A的申请后,派员对A、B、C进行了调查询问。
A,是我叫A去XX公司在万州XX的还房工程工地做工的,我在那里是班头,但也要做工;大家都是做天天工,由老板直接付工资;2015年8月份在XX公司工地的活路(工作)结束后我就离开工地了,我们是打零工的,哪里有活路我们就到哪里打工;A出事前一天,我们还打了电话。我问A在干什么,他说他在打牌,他问我有没有活路,有活路叫我喊他一起去做;我不知道A出事那天是去干什么。
向A称,我是XX公司在万州XX还房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8月底我们的砖工班组就解散了;A负责我们工地的砖工;B在我们工地做的是天天工,每月的工资是月底结清;A在我们需要人的时候,他就帮我们招人,但他自己也是做天天工的。
A称,我与A在XX公司的工地一起做工,他是A,我是小工;我们班组的负责人是A,我们做的是天天工;我是中途离开工地的,A当时还是在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县人社局具有对重庆市奉节县XX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县人社局受理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了XX公司举示证据,以及履行职责对A的工友B、C、XX公司在本案所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D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还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县人社局通过综合认定,认为无证据证明A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到XX公司承建的本案所涉还房工程工地去上班,故A才2015年9月6日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张XX称,A2015年8月份的考勤卡仍在A处,说明8月份的工资未结算,表示A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对此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否结算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另,从A、B、C的证言,结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知,A是按日计算工资,按月结算,其8月底的工资已结清。A的此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张XX称,A是接到管理人员的电话通知才于2015年9月6日到XX公司工地上班。对此认为,从A2015年8月的电话记录清单知,该清单只能证明其上的电话呼入呼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在XX公司否认通知A2015年9月6日去上班的情况下,A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A的此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县人社局并未单独以XX公司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中,是否有A的名字来判定A2015年9月6日是否去本案所涉工地上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