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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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奉节县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2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奉节县XX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XX,住所地奉节县永安街道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XXXX008XXXX1731,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7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奉节县XX律师,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A经营的奉节县XX(简称雨XX修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014年10月17日注册登记,2015年3月18日注销登记,2014年10月25日下午,A受雨XX修部安排到奉节XX6号楼1-17-5住户家中安装空调,安装过程X从跳凳上摔下致伤右手臂,奉节县XX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A于2014年10月29日向奉节县XX(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B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A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A提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B与雨XX修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对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有A提供的雨XX修部的证明、上岗证、派工单等证据证实B与雨XX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的证言等证实B工作过程X受伤的事实,县人社局受理A申请后,向B送达了举证通知,C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证明B不是工伤,因此,A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A提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对此认为,B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其已知晓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县人社局的送达程序没有对C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只是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A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据此,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上诉称,B提交的证明、上岗证、派工单等工伤认定材料均系伪造;对账单足以证明C的工资结算另有其人,其与D无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县人社局答辩称,A没有举证证实B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账单证明了内部工作人员向B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A陈述称,是否伪造证据的问题,B并未举证证实,其理由不成立;对账单更能证明C与B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
1.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9号);3.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5.奉节人社发[2016]63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的通知》;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奉节人社发[2016]63号);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139号);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举证通知;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奉节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139-1号);12.罗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3.上岗证;14.雨XX修部的证明;15.雨XX修部派工单;16.证人李再国的证言;17.证人李再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8.对私客户对账单;19.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20.营业执照;21.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
A在原审期限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
1.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奉节人社发[2016]63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的通知》;3.奉节府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商登记查询信息,
A在原审期限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陈XX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8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A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同年11月13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定工伤决定书,认定B受伤系工伤,A不服,向奉节县XX申请行政复议,奉节县XX于2015年11月17作出奉节府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定工伤决定书,A提起行政诉讼后,县人社局以“受理举证送达不完善”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奉节人社发[2016]63号《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的通知》,决定撤销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20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奉节XX伤险认决字[2016]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本院8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认为,各方对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A在安装空调的过程X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与B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B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时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与A不具有劳动关系、B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应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A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上岗证、派工单以及雨XX修部加盖印章并由B签名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与雨XX修部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B收到县人社局向雨XX修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举示其与C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县人社局根据D提交的上岗证、派工单、雨XX修部加盖印章并由B签名的证明认定雨XX修部系E的用人单位,证据充分,
原审中,陈XX向法院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未提交的奉节府复[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奉节人社发[2016]63号《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3号)的通知》、雨XX修部的注销登记信息等证据,用于证实A与B不具有劳动关系、B伪造证据的主张,上述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询问了A维修部原负责人B,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A表明自己未在雨彤电器出具的B安装空调的证明上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为由,未采信由B签名并加盖雨XX修部印章的证明,对此认为,因该证明形成于复议机关调查笔录之前,不排除作为“雨XX修部原负责人”的A事后反悔的情形,复议机关在未对B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与雨XX修部具有利害关系的C单方陈述而否认该证据,其理由不充分,雨XX修部2014年10月17日注册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A、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因该维修部因决议解散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注销登记,B是在该维修部注销登记前受雨XX修部的安排到奉节XX1-17-5住户家安装空调,故,雨XX修部注销后,其相关的权益义务由经营者C承继,二审中,A主张B维修部并无印章,由此推定上岗证、派工单系B伪造,对该主张,A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上诉认为其与B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A申请工伤认定时,除了提交与雨XX修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外,还提供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以及B出具的B受伤证明等证据,在雨XX修部未举示证据证实A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县人社局根据B举示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C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县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