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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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超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XXX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6民初2626号
原告:XXX,男性,汉族,1977年05月0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性,汉族,1990年09月2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A,男性,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XX、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74XXXX6270XD(1/1)。
代表人:A,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A,男性,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有特别授权。
原告XXX诉被告A、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A驾驶在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的XXXXXXXX小轿车,途径奉节县XX卓兴包装厂十字路口时,因未观察,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治疗和修车,损失达23933.92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00元,医疗费11483.92元,误工费53天×100元/天=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3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们不赔。我们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及1000元现金,要求予以品出,品出后多支出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80元/天,计付住院的23天。护理费我司拟与误工费赔付金额一致赔付,即1840元。车辆损失我司认可900元。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综上我司共拟赔付14617.80元。对于被告A已经垫付的费用,仅代表原、被告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与我司赔付无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奉节县XX卓兴包装厂十字路口时,因未观察,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XX驾驶的无牌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A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A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A和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由被告A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共计485.27元。2016年5月25日XXX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小腿、右踝关节、右足)。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近1月内避免过度行走活动,注意患肢抬高;3、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原告XX在奉节县XX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11483.92元,其中被告A垫付了2000元。原告XX在住院期间,在被告A超处领取了现金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00元,医疗费11483.92元,误工费53天×100元/天=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护理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营养费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93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XX驾驶的电瓶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共花去配件及维修费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A驾驶的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B,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追加登记车主A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总额11969.19元中有20%的费用(2393.84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XX自愿承担700元,其余部分1693.84元由被告A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XX举示的A和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出院费用汇总单原件、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原件;被告B举示的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A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B,但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追加A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A驾驶的XX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付项目与标准,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总额中有2393.84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不纳入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该部分费用2393.84元原告XX自愿承担700元,其余部分1693.84元由被告A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方既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赔付,对于赔付天数,综合考虑原告XX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近1月内避免过度行走活动),酌情确定为53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均在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XX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对于交通费,虽无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就医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车辆的配件与维修费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下列款项可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196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4240元(80元/天×53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配件及维修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59.19元,其中上述第一项医疗费中,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575.35元(11969.19元-2393.8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XX自行承担700元,被告A负担1693.84元。对于上述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五项营养费共计165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24.65元,剩余部分1225.35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误工费、第六项交通费共计684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第七项车辆配件及维修费90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已经垫付的3485.27元(485.27元+2000元+1000元)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其超额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付给被告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等共计17740元;
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赔偿原告X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5.35元;
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693.84元,A已垫付的3485.27元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B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华安XX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共18965.35元(17740元+1225.35元)中,赔偿原告XX17173.92元,支付被告A1791.43元(垫付总额3485.27元-应赔偿额1693.8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