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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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310人看过 举报

2020-07-01

律师观点分析

邬XX,邬XX等与孙XX,孙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6民初734号
原告:李XX,女,194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原告:A,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永安XX,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1958XXX。
原告:A,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原告:A,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原告:A,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原告:A,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奉节县。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奉节县XX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1,女,201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2,女,201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A,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系被告A1、A2父亲。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B,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系被告A1、A2母亲。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B委托诉讼代理人:C,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3,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A4,女,200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A3,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0852,系被告A4父亲。
法定代理人:A,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系A4母亲。
原告A、B、C、D、E、F诉被告G1、G2、G、H、I、G3、J、G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E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F,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A3、B、A4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因该三被告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E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F,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4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3、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该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A的死亡与撞击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XX进行鉴定。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A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告A、B、C、D、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4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3、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A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68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下午,被告A1、A2二人在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重庆XXX门前嬉戏打闹,不慎将坐在椅凳上休息的A撞到,导致A身受重伤,A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B辩称,在A受伤的那天,也就是农历腊月初一下午,A带B4和B1去吃酒,吃完后从银行上来,走到银行上面一点,A和B4走在前面,A1走不动了,A喊B4去接B1,A背靠树坐在自己带的椅凳上,后来就听到A4喊那个爷爷滚了。A当时并没有看到事情是怎么发生的。A2不是本案的现场人,不是适格的被告。A4是A叔房哥哥的女儿。
被告A辩称,我没有去吃酒,我不晓得是怎么回事,A1、A4也不是我在带,是A把那个老人送去医院的。
被告A4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3、B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原告身份;2.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3.住院病历,拟证明A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A死亡;5.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尚未报销的医疗费;6.门诊病历,拟证明A入院时的伤情描述;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A的伤情;8.情况说明,拟证明A受伤系被告B4、B1造成;9.调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A受伤系被告B4、B1造成;10.照片8张,拟证明A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被告A、B在现场,A、B二人签署第8份证据即情况说明。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B对原告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4、7、10无异议;5用药清单里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且没有发票,不认可;6真实性无异议,事发摔倒的后果只有股骨骨折;8之所以签字是原告写了个情况说明,要A签字,当时A不知道情况,原告说一切以监控为准,签字后也没有找到监控,后来A还报警,当时A问了事发时周围的人都说不知道,A问两个孩子,也说没有撞到人。A、B没有在现场,不是目击证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证据规则,如果是证人要单独作说明,另外,A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才签的字;9要证人出庭,A是否在现场是不清楚的,是孤证。
被告A对原告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五个子女关系,不能证明夫妻关系;3、4、6、7真实性无异议;5只能证明用药情况,要有发票佐证;8当时原告只是说让A作为见证人签字,后面以监控为准,所以才签字,一切以A的笔录为准,对A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承担损害后果;9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10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去了医院的,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A举示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A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调取重庆XXX的监控。后经查,本院受理A的申请后,该监控已经坏掉,无法调取。
本院依法出示:1.对A4的询问笔录;2.对袁梅的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异议认为:1孙X4说和老人没有接触、没有挂倒老人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她的陈述回避了主要矛盾;2对于A不能出庭的事实认可,但是她知道事情发生经过,她的陈述不能推翻之前的情况说明;3没有异议,A死亡与被告的撞伤有因果关系。
被告A1、A2法定代理人暨被告A、B,被告A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被告A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A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A不是被告B4、B1撞倒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A和B在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重庆XXX门口,A坐在椅凳上休息,A在附近,被告A4、A1在旁嬉戏、打闹,不慎将A撞倒在地。A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奉节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1日因死亡出院,共住院32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A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第二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对A的死亡与撞击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XX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在患有肺气肿、肺大泡、85岁高龄因素、肺部慢性感染和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后长期卧床并发/加重肺部感染基础上终因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不良后果系自身严重呼吸系统疾病、85岁高龄因素和左股骨颈骨折后长期卧床并发/加重肺部感染等共同因素所致,与二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自身严重呼吸系统疾病和85岁高龄因素为主要因素,本次摔伤(左股骨颈骨折)为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由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
死者A的继承人为本案的六原告,即妻子A,长女A,长子A,次子A,三子A,四子A。死者A系奉节县鱼复街道XX居民。A系退休职工,每月有2700元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A、B签署的情况说明,证人A的证言,A的入院诊断,A入院时陈X、B在现场的照片,其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A4、A1在嬉戏、打闹时将B撞伤住院,故该二被告应当对A住院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A抗辩该情况说明系其在原告的威逼下才签字,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抗辩是在原告说一切以监控为准的情况下才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监控已经坏掉,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A经B4、B1撞伤造成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后住院,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A4、A1撞伤B系引起B死亡的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故被告A4、A1对B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A4、A1对B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A4、A1系未成年人,故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即被告A、B、C、B3对原告可支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举示了费用清单,但该清单不是结算凭据,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有抚养能力,其次被扶养人A在庭审中认可其每月有2700元的退休工资,超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A4、A1撞伤B系引起B死亡的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38元/月的标准支持6个月;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20000元,虽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鉴定费6000元,因A4、A1撞伤B系引起B死亡的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故该费用由被告陈X、孙X、A、孙X3承担1200元,六原告承担48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3500元、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月)、鉴定费1200元。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00元由被告陈X、A、B、A3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8123元由被告陈X、A、B、A3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624.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A、B、A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C、D、E、F、G、H因I住院、死亡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鉴定费等共计40124.60元;
二、驳回原告C、D、E、F、G、H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陈X、A、B、A3负担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晏
代理审判员  赵X灯
人民陪审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
-10-
刘金堂律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副主任,法律专业本科。1997年从事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1500120********2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