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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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大国,周大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919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8634812XC,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A,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A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B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违约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止,同日被告A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B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A,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A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2.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A与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崟灿小贷2014年借字第20029号,约定被告B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执行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A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被告B的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同日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A,并由被告B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C在保证人处签字,后被告将10万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利息,被告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转账凭证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A、B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B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B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C支付的逾期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A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B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法利息并由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交纳1262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