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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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区专职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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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童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维术与童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780号 原告徐维X,男,生于1955年7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A与被告B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B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C、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0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清本息,月利率按1%,未按时支付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B借款10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15日付5万元,12月31日付清本息,月息按1%,按时不支付一律按3%付”,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口证明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童建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借贷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106000元(拾万零陆仟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A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