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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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长青煤业有限公司长槽煤矿与奉节县XX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奉节县长青煤业有限公司长槽煤矿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77号 原告:奉节县长青煤业有限公司长槽煤矿,工商注册号5002362000038112-1-1 住所地:重庆市XX, 负责人:A,该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A,奉节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A,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奉节县长青煤业有限公司长槽煤矿(以下简称“长槽煤矿”)不服被告奉节县XX(以下简称“奉节县人社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奉节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B、B,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节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日在原告XX处从事主采煤工作,2013年8月12日,A被重庆市XX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奉节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奉节县人社局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 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证明被告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奉节县人社局认定工伤拟稿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签收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工伤认定且原告是知晓该认定程序的; 4.2013年11月21日拍摄于原告井口办公区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送达本案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5.A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6.2013年12月16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及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7.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8.重庆市XX渝疾控职诊字20130388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事实, 9.原告职工A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前派人带第三人进行职业病检查, 10.奉节县人社局奉节人社函〔2013〕35号《关于A等3人请求经济补偿和职业病鉴定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责令原告配合第三人进行职业病鉴定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长槽煤矿诉称,其至今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A患职业病,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其它用人单位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缺乏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奉节县人社局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企业信息,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证明被告举示的关于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认定决定均不合法, 被告奉节县人社局辩称,本案第三人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时患的职业病,在职业病鉴定后第三人有权向奉节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奉节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奉节县人社局通过邮寄将其送达给了原告,有签收回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也表明其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A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真实合法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违法之处,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违法作出,法院不应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签收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签收回证有异议,回证上并无原告方签字,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场地不是原告办公区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该材料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回证、证据5—8、证据10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A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日在原告奉节县长槽煤矿处从事主采煤工作,2013年8月,重庆市XX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0388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从2010年3月到2011年1月在奉节县长槽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诊断结论为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A向奉节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奉节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A向被告奉节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奉节县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送达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至今才知晓该决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回证上虽有邮寄挂号信函的收据,但并无原告方签收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槽煤矿通过邮政收到被告奉节县人社局寄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4年4月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诉称在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出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2013年12月16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载明A系奉节县长槽煤矿职工,并对B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作了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渝疾控职诊字20130388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第三人A从2010年3月到2011年1月在奉节县长槽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条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A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于2013年9月10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奉节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第三人B与原告奉节县长槽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X也对C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30388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奉节县XX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节县长青煤业有限公司长槽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