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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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颜宗华,杨元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被告A,女,汉族。 被告A,男,汉族。 被告A,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代表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和被告D、E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A、B夫妻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84%,被告不按本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起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前述借款以及提前收回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拖欠四期到期本金利息共计56504.9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90354.6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A、B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8027.09元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90354.64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利息8477.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838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4%计算)和罚息(以借款本金13838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辩称:原告没有多次上门催收,其他是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就解除。我没有用钱,不得还钱。 被告A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由我来还。 被告A、B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甲方)与被告A(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74Q11407665464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如下:乙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本、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A、B、C(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5099974Q214073492893,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条、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存在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的当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一个月的借款本金11618.2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8381.73元未还;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罚息8477.89元,之后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A、B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C、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到庭被告A、B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A和B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联保协议书》1份、贷款发放单1份、《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贷款结算试算单1份在卷佐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奉节支行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A、B、C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A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A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A、B作为担保人,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A在本案中所负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A、B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C、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在本案中提出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A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99974Q114076654647);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借款本金138381.73元及利息(2015年1月7日前其未付的利息8477.88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A、B对被告C、D在本案中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A、B、C、D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