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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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王勇,王立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3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 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的代表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我行与被告A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3、贷款年利率15.84﹪,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同日,我行还与被告A、B就C所借贷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A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拖欠到期的本金及利息27526.98元,逾期时间达57天,未到期本金为90354.6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2、收回到期的本金24328.26元、未到期的本金90354.64元,被告给付2015年1月7日前的利息3198.72元,并按本金114682.90元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罚息,利随本清;3、由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A借款150000元;3、还款计划书;4、联保协议书,证实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反正这个钱是我儿子用了的,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我没有用钱,就签了个字,看都没有看就走了,不得承担责任。 被告A、B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被告A、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A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3、贷款年利率15.84﹪,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4、被告A具有任意一笔分期还款违约超过30天等情形,即视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就有权立即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A、B就C所借贷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人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天即按约定给被告A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至起诉时(2015年1月8日)被告A已有两期(第四、五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7日,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24328.26元及其利息3198.72元,逾期时间57天,未到期借款本金为90354.6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2、收回到期的本金24328.26元、未到期的本金90354.64元,被告给付2015年1月7日前的利息3198.72元,并按本金114682.90元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罚息,利随本清;3、由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A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证明,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其借款关系属金融借款合同性质,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A理应讲究信用,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经超过30天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第二十条第1项约定的情形: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原告即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即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A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4328.26元以及相应合法利息,和未到期借款本金90354.64元以及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就C所借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其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A、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A在本案中提出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与被告A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A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至起诉时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24328.2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0354.64元等共计114682.90元及利息(2015年1月7日前其未付的利息3198.72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59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A、B对本案中被告C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C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