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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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卷如,陈松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97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 法定代表人A,崟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B,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违约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止,同日,被告A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被告B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即将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A,后被告A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偿还本金31700元,从此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118300元本金,原告A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B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A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83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和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B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基本事实属实,只是被告B以前所偿还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从2015年1月14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目前资金困难,但到2015年5月20日后被告能够偿还, 被告A辩称,被告B提供保证属实,在被告A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B亲自电话给原告业务员,叫其向被告C催款,被告D已经尽到了协助催款的义务;而且,本案借款到期已经接近一年时间了,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被告E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崟灿公司与被告A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B,月利率为15‰,按月(每月13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则在月利率15‰基础上加收利息50%,为了给被告A提供担保,被告B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将15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A,被告A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但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并偿还本金共计31700元,下欠本金1183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和罚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A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83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和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B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据》、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举示了被告B的儿子向被告B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止,现已过清偿期,被告A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A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辩解的六个月只是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因此,本案被告B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18300元,并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2.5‰),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预交2749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B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所负担之金额,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A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