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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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求芳,林忠福等与雷万兴,陈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巫法民初字第00505号 原告张琼禄(系林宇峰之母),女,汉族,四川省XX,务农。 原告A(系B之妻),女,汉族,四川省XX,务农。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系B之子),男,汉族,四川省XX,儿童。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女,汉族,四川省XX,务农。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系B之女),女,汉族,四川省XX,学生。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女,汉族,四川省XX,务农。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四川省XX,务农。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A,女,汉族,四川省XX,务农。 被告A,男,汉族,重庆市XX,待业。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XX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吴家湾康宁社区2社。 委托代理人A,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诉被告E、F、G、奉节县XX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送达过程中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原告B、C、D及委托代理人E、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G、被告H及委托代理人I、被告奉节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J、K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3年11月11日,巫溪县XX公司与被告A签订《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巫溪县XX的废旧设备以36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家元。被告A购买后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B、C签订《拆除合同》。被告A、B自行组织农民工对废旧设备进行拆除。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由于煤气管突然爆炸,引燃煤气,瞬间喷出的火将A腿部、腹部、手部烧伤。2013年12月26日A到奉节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2日A经奉节县XX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A系烧伤引起的血栓性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因A属于雇员,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15119元、丧葬费2500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0091元、住宿费6870元、伙食费4178元、误工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21832元,合计835092元。 被告A辨称,被告B与被告A、C订立的拆除合同不实,被告A不知道拆除合同内容,事实是被告A丈夫让被告B开铲车,被告A按通知将人带到工地。A的医疗费,被告A垫付了3万余元,被告A不属于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辨称,B在工地受伤属实,A死亡原因不明,烧伤只是一个方面。A的死亡,医院有责任。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被告A与被告B、C订立有拆除合同,被告马家元不承担责任。A的死亡有其怠于治疗的原因。 被告奉节县XX医院辩称,A在奉节县XX医院治疗无异议,但其为严重烧伤。在其死亡后,也进行了鉴定,其死亡原因为烧伤所引发,被告奉节县XX医院没有违反医疗治疗的情况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B、C、D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拆除合同》,拟证明被告XX是坑口火电站的所有人,A和B是拆除人,即实际施工人; 2、坑口火电站结案批复,拟证明这起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责任人为A和B; 3、奉节县XX医院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A烧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A的死亡原因是烧伤引起的血栓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4、证人B、C的询问笔录,拟证明A在拆除坑口火电站废旧设备过程中被烧伤; 5、特种作业操作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结婚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拟证明A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稳定收入来源,XX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也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票据,拟证明A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和诉讼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91元、住宿费6870元、伙食补助费4178元; 7、殡仪馆尸体存放费用发票、火化费等发票,拟证明被告方未及时处理导致A未得及时安葬,产生了尸体存放费21821元,系被告方的扩大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A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拆除合同是被告A与B订立的,被告A是之后补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被告A不是工程承包人;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A的笔录无异议,A的证言不真实,工资等一切开支由被告A负责,被告A也是雇员;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均无异议,但原告和死者居住情况应以公安机关的材料为准;对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开支过高,认可3人的费用;证据7是原告未及时安葬,是原告方自己扩大损失。 被告A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安全生产与被告A无关;证据2不是原件,是内部函,至今未针对相对人作出处罚,也不予认可;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A到奉节县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在卫生间倒地死亡,死亡原因有合理怀疑;证据4A的笔录无异议,因游久东未到庭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对特种作业证无异议,居住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都应有证明人签名和加盖公章,不能证明A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也不能证明A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婚证是复印件而不认可,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证据6,有住宿、交通的事实存在,但费用过高,只认可3人,餐饮费不属赔偿范围,金额也过高;证据7是原告未进行安葬,是原告方扩大的损失。 被告奉节县XX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予以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居住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证明无异议;证据6的计算过高,患者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支持,家属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不能得到支持;证据7是原告未进行安葬,是原告方扩大的损失。 被告A提交了下列证据: 1、A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A的身份情况; 2、缴费通知书,拟证明A垫付医疗费15000元; 3、门诊发票,拟证明A垫付门诊费286.1元; 4、收据,拟证明A垫付生活费7000元; 5、尸检费发票,拟证明A垫付尸检费12000元;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A处理B的事宜支出交通费用80元。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系通知书,无法证实其缴纳的医疗费金额。 被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证均无异议。 被告奉节县XX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A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奉节县XX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责任划分和支出鉴定费6000元。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奉节县XX医院有过错。 被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奉节县XX医院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医院无责任。 被告奉节县XX医院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和被告奉节县XX医院对《拆除合同》无异议,被告A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奉节县XX医院无异议,被告A、B提出异议,但该批复系巫溪县XX向巫溪县安监局作出的批复,复印件加盖有巫溪县安监局鲜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病历系A伤后在奉节县XX医院治疗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A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告A和B提出的异议并未针对C的死亡原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4,对于被告A的询问笔录,被告A、B无异议,对A在拆除XX废旧设备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工资给付的方式与《拆除合同》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游久东的询问笔录,因原告方未提交证人A的身份信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 被告方对特种作业操作证和户口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与A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居住证明和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系原告方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能够证明原告方与A的关系以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点菜单、餐饮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部分餐饮费系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方因处理A丧葬事宜和参加诉讼,从原告方老家到巫溪、奉节数次往返,本院对处理A尸检和丧葬事宜有关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A提交的证据1、4、5,原告方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正式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方和其他被告无异议,其中姓名为A和B的医疗费发票4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4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原告方和其他被告无异议,但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A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巫溪县XX公司与被告A签订《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将巫溪县XX的废旧设备以36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家元。被告A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B、C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拆除合同》,被告A、B自行组织农民工对坑口火电站的废旧设备进行拆除。A亦受雇参与拆除工作。2013年12月12日上午10时,A等人在拆除过程中由于煤气管突然爆炸,引燃煤气,瞬间喷出的火焰将A腿部、腹部、手部烧伤。事故发生后,A没有住院治疗而是买了些外用药来自行治疗。因伤情原因,A于2013年12月26日到奉节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烧伤深Ⅱ度-Ⅲ度,面积约10%。2014年1月12日,A在厕所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A给付了门诊费134.83元、生活费7000元。A死亡后送至奉节县XX冷冻保存。重庆市XX于2014年1月21日对A进行尸检,2014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A的死亡原因符合右前臂、右小腿、双大腿皮肤深Ⅱ°烧伤并发肺动脉主干附壁血栓伴肺动脉血栓性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被告A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原告方数次从四川合江到重庆奉节、巫溪参与A尸检、丧葬事宜和参加诉讼。2014年8月21日,原告给付尸体存放费2万元、火化等费用1321元、骨灰盒500元后,将A尸体火化处理安葬。 被告A认为奉节县XX医院对B的治疗行为与B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对奉节县XX医院对A的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和与A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XX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奉节县XX医院对A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过错;A因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的不良后果系烧伤之并发症的发展和转归,为烧伤所致,而与奉节县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A支付鉴定费6500元。 A系原告B之子,A共有子女3人。A与B系夫妻,A系B、C之父。原告A、B、C和死者D系农村户口,于2009年12月开始承租合江县甘雨镇甘雨社区雨源巷100号A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受被告B、C雇请,在拆除XX火电站废旧设备的过程中,煤气管突然爆裂引燃煤气烧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故死者A系为与被告B、C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死亡,被告A、B应当对C受伤后治疗和死亡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A具有特种作业资格,应当预见不具有专业拆除设备和方案所产生的危险性,故A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A与被告B共同作为拆除合同的乙方并在合同上签名,应当认定为拆除合同的承包人,这一事实也有《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巫溪县檀木煤矿坑口火电站“12.12”灼烫事故结案的批复》予以证实,故对被告A辩称其不是B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未尽审查义务,将坑口火电站废旧设备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A、B,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A之死亡,由被告A、B承担60%的责任,被告A承担30%的责任,A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奉节县XX医院给A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也与A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奉节县XX医院对A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A夫妇及子女B、C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且A持有特种作业资格证在外务工,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A系在农村居住,其被扶养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A、B、C共同扶养年限为3年,总额超过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814元,在原告A、B、C相同扶养年限3年,A、B分别有43%,A有14%。原告A、B相同年限为7年,A单独年限为4年,未超过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814元。原告方主张处理A丧葬事宜往返次数过多、金额过高,本院认定一次。其项目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人数酌定为3人,天数为3天,误工费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7元/天计算,伙食费和住宿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和住宿补助标准50元/天、34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客运票价,本院酌定考虑1200元。在A死亡至死亡原因鉴定尸检前尸体存放费用,系为确保证据需要,应予以支持,为814.48元(20000元÷221天×9天)。原告支付的其他尸体存放费用和火化费用等,已包括于其主张的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被告XX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奉节县XX医院的治疗行为与A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用6500元,由被告XX自行承担。 A死亡的损害后果有:死亡赔偿金669683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林水英生活费17814元/年×43%×3年+被扶养人林忠福生活费17814元/年×43%×3年+17814元/年×11年÷2+被扶养人B生活费17814元/年×14%×3年+5976元/年×7年÷3)、丧葬费25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体存放费814.48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伙食费450元(50元/天×3人×3天)、住宿费3060元(340元/天/人×3人×3天)、误工费873(97元/天×3人×3天)、死因鉴定费12000元、A的门诊费用134.83元,合计763217.31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228965.19元,被告A、B赔偿原告457930.39元,被告A已经垫付19134.83元应予以减出,被告A、B还要赔偿原告438795.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C、D、E、F438795.56元; 二、被告G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C、D、E、F228965.19元; 三、驳回原告C、D、E、F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A、B承担205元,被告A、B负担1230元,被告A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