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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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易丽军,王志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夔州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A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A,月利率15‰,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违约按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同日被告A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易丽军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A,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易丽军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便没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要求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和违约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A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A与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执行月利率1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被告A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A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签订合同当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A将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2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当庭要求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和违约在月利率15‰加收利息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A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A、B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B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易丽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易丽军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