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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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文平与陈辉民,卜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40号 原告曹文平,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被告A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找到被告A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无钱偿还,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到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A、B同意就被告C的借款500000元、另有180000以及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后被告A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出具借条后,原告胁迫我呆在凤凰大酒店,要求被告A、B签字担保才放人,所以被告A、B才在上面签字的,当时他们并不清楚保证书上的内容。我愿意偿还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A、B系受胁迫才签字的,属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A辩称,当时原告让被告A在凤凰大酒店呆了四天一直不让走,作为朋友帮忙,我们才去的,当时只是说找不到A我们要帮忙去找,只有在A找不到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我们才承担本金的担保责任。保证书的内容我并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A把钱还了这件事就了结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A向原告B借款500000元,后由被告A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后被告A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利息,虽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B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自己并不清楚担保书上载明的内容,当时系原告胁迫所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A、B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D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