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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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A,B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金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大满,夏平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28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崟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XX(夔州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重庆市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B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A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A,月利率17.2‰,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违约按月利率17.2‰加收利息50%,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同日被告A家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愿意为A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7日,以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A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从2015年2月8日起以2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7.2‰和违约加收50%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夏平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在借款同一天A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金额为192万。借款利率17.2‰是固定利率,加收50%不应支持,利息计算只能按合同约定。A共计给付了80万元,品除利息以外应视为还的本金。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担保是事实,A说已经还了,与我没得关系了,中途也没有找过我,直到起诉才晓得。A自己有偿还能力,他应该自己去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A与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执行月利率1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7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等,合同还约定由被告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被告A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A转账200万元,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A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A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1月份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用8万元,以后每月均按月支付利息及手续费6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A支付利息等费用共计80万元。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7.2‰和违约加收50%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夏平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A举示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A家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崟灿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B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A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A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A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A在借款当日给付的原告一个月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用8万元,应当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A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2万元返还原告并计算利息。被告A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被告A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A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A已给付的利息等费用72万元,应当在本息总额中予以品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92万元(壹佰玖拾贰万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17.2‰计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72万元从本息总额中予以品除。 二、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4元,减半交纳12432元,由被告A、B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A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
刘金堂律师,咨询电话:13320318817(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担任重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